(2017)鲁12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孙召敬、孙召峰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召敬,孙召峰,王庆英,孙冬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召敬,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莱芜环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住莱芜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存昌,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召峰,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林,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庆英,女,194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莱芜市高新区。原审第三人:孙冬梅,女,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莱芜市高新区。上诉人孙召敬因与被上诉人孙召峰、原审第三人王庆英、孙冬梅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召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存昌,被上诉人孙召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林,原审第三人王庆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召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共有属认定事实错误。1.祖宅宅基地测绘图是王庆英与孙守武为分割祖宅宅基地面积确定的各自份额,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就孙守斌婚前已分割的老宅的具体面积的确认完全错误,孙守斌去世前从未分割该宅基地面积。2.祖宅宅基地测绘图上标明的“孙守斌应分22.92平米”只是王庆英和孙守武观念上的分割,并非孙守斌去世前享有的权利。3.孙召敬接受王庆英的赠与,并未损害孙召峰的权益,即使认定22.92平米为共有,侵权人也是王庆英,孙召峰应向王庆英主张权利。4.孙召敬将40平米面积以600元/平米的价格转让给孙守武,40平米中包含王庆英赠与孙召敬的22.92平米,即便认定共有,也是孙守武与孙召峰、王庆英、孙冬梅共有,孙召峰不应向孙召敬主张权利。一审认定孙召敬补齐孙守武的面积差额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错误。5.即便认定共有,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孙召敬只能分得90平米楼房,现在置换的117.8平米楼房,超出的27.8平米的面积是孙召敬另行购买的,90平米的面积才能按15.72%的比例计算共有份额。二、一审程序错误。庭审中孙召敬要求对孙召峰提交的“莱芜市大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申请对证明的笔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未予准许。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召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庆英述称,同意孙召敬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孙冬梅未作陈述。孙召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大桥社区锦桥花园小区7号楼西单元5楼西户由王庆英、孙召敬、孙冬梅、孙召峰共同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守文、孙守武、孙守斌系亲兄弟,王庆英与孙守斌系夫妻关系,王庆英与孙守斌生育孙召峰、孙冬梅、孙召敬。孙召峰、孙冬梅、孙召敬祖父母去世后,孙守斌于2008年去世。本案所争议祖宅系由孙召峰、孙冬梅、孙召敬祖父母所建。根据1989年6月28日分家说明、2003年1月4日分家说明均未涉及孙召峰、孙冬梅、孙召敬对上述祖宅的分割。根据2010年7月29日对争议祖宅的测量记载,“共计196.93平方米,孙守文应分43.40平方米(10.85米×4米),孙守斌应分35.70平方米(10.35米×3.45米),共有面积为117.8平方米。加上共有面积,孙守文应分102.31平方米(43.40平方米+58.91平方米),孙守斌应分94.61平方米(35.70平方米+58.91平方米)。召敬建房已占71.69平方米。现有面积125.24平方米,其中有孙守斌22.92平方米。因孙守文放弃,孙召祥安排孙守文所有102.31平方米由孙守武和王庆英平分,孙守武应分51.16平方米,王庆英应分74.08平方米”。2010年9月22日,王庆英出具书面材料将上述74.08平方米赠与孙召敬所有。2010年8月6日,因拆迁改造,经莱芜市大桥商贸有限公司对争议祖宅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东西长10.04米,南北长18.15米,合计182.23平方米。2013年3月21日,莱芜市大桥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召敬、孙守武分别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孙召敬、孙守武依据每人91.15平方米(182.23平方米÷2),另每人交纳5310元补偿款后每人分得楼房一套。同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安置的条件和标准为:按照土地使用面积,在大桥社区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现有宅基地面积。”根据大桥社区第二期拆迁户第一套安置房分配楼号7号楼安置房的安置公示载明,孙召敬分得房产位于鹏泉街道办事处大桥社区锦桥花园小区7号楼西单元5楼西户,孙召敬签名处注明“老宅”字样。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的依据为土地使用面积,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可以看出争议楼房系孙召敬根据争议祖宅与孙守武共同整体还房而来,对争议祖宅土地使用面积中当事人共有部分所置换的争议楼房部分,当事人享有共有权。2010年7月29日对争议老宅的测量并未涉及原、被告二大爷以及对原、被告二大爷房屋的分割,结合证人证言,不应当认定该测量为遗产分割协议,应当认定为就孙守斌婚前已分割的老宅的具体面积的确定。原告提交的莱芜市大桥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予采信,亦无鉴定必要性。结合2010年7月29日对争议老宅的测量、赠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测量记载,两次测量均是对争议老宅(含西宅已占用部分)面积的测量。根据2010年7月29日对争议老宅的测量数据,孙召敬建房已占的71.69平方米、王庆英应分的51.16平方米,共计122.85平方米归孙召敬所有,对孙守斌应分的22.92平方米,在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有遗嘱或遗赠的情况下,且孙守斌父母先于孙守斌去世,该22.92平方米应由孙守斌的继承人即本案的四当事人继承。孙召敬建房已占的71.69平方米、孙守斌应分的22.92平方米、王庆英应分的51.16平方米与孙守武应分的51.16平方米作为整体共同置换两套楼房,至于其中孙召敬如何补齐孙守武的面积差额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即便是孙召敬向孙守武补齐面积差额,孙召敬亦无权处分孙召峰应当继承的份额。因争议老宅现已无法勘验,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未对争议老宅中北屋、东屋等做具体测量,考虑到两次测量数据差异不大,现只能依据2010年7月29日对争议老宅的测量数据确定共有份额比例为15.72%(22.92平方米/145.77平方米),即孙召峰、孙召敬、王庆英、孙冬梅共同共有位于鹏泉街道办事处大桥社区锦桥花园小区7号楼西单元5楼西户的15.72%。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孙召敬向莱芜市大桥商贸有限公司补交的差额部分可待共有物分割时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鹏泉街道办事处大桥社区锦桥花园小区7号楼西单元5楼西户房产的15.72%份额由孙召峰、孙召敬、王庆英、孙冬梅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孙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召峰负担50元、被告孙召敬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老宅基22.92平方米的面积由谁实际控制处分的问题,根据2010年7月29日对争议祖宅的测量记载及分割说明,孙守斌应分得94.61平方米,孙召敬建房占用71.69平方米,剩余22.92平方米,孙守文赠与王庆英51.16平方米。2010年9月22日,王庆英出具书面材料将上述74.08平方米(22.92平方米+51.16平方米)赠与孙召敬,与一审中孙守武出具的书面说明中载明的孙召敬向其填补了40平方米左右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孙召敬实际控制处分老宅面积145.77平方米。二审中孙召敬虽提交王庆英于2010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实王庆英将孙守斌留给其的22.92个平方填补给了孙守武,但王庆英于2010年9月22日即已将包含22.92个平方的74.08平方米全部赠与给孙召敬,且该收条与孙守武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故对该份收条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包含22.92平方米面积的145.77平方米实际由孙召敬控制处分。关于孙召敬主张的对涉案楼房补缴差额自行购买27.78平方的问题,孙召敬虽在二审中提交了盖有“莱芜市大桥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安置房结算清单一份,但该结算清单无经办人签字,且孙召敬自述上述差额款并未实际缴纳,故对孙召敬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共同所有权。根据《大桥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大桥社区拆迁改造实施方案系根据被拆迁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安置补偿。涉案楼房系孙召敬根据争议祖宅与孙守武共同整体还房而来,争议祖宅土地使用面积中当事人共有部分所置换的楼房部分,当事人享有共有权。2010年7月29日对争议老宅的测量记载及分割说明中有当事人相关家族成员及见证人的签名,应视为对当事人相关家族成员对争议老宅享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的确定。根据该分割说明,孙召敬建房占用71.69平方米,王庆英应分得51.16平方米赠与孙召敬,孙召敬对争议老宅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122.82平方米。对该分割说明载明的孙守斌应分得的22.92平方米,因孙守斌已去世,应由孙守斌的继承人即本案四当事人依法继承。以上共计145.77平方米的面积在孙召敬的控制处分下,与孙守武所占面积作为整体共同置换两套楼房。因孙召敬所控制处分的面积足以置换涉案楼房一套,故四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老宅中所享有的共有份额比例对该楼房主张共有权。对于孙召敬将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另作他用,向孙守武补齐面积差额的事宜,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正确。对于四当事人享有共有份额的比例确定,一审法院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据2010年7月29日对争议老宅的测量数据确定共有份额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召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召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腾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亓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