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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未大同与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大同,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566号原告:未大同,男,199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江(系原告父亲),住迁安市。被告: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未大同与被告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各庄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大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各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文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大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999.20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秋季,原告为被告安装大棚房的彩钢瓦顶,当时约定65元/平方米,完工后给付工程款项。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经双方核算,工程量为1107.68平方米,合款71999.20元。被告已经给付35000元,尚欠36999.20元,于2013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书面凭证。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高各庄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未大同系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村民。2013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村东蔬菜大棚安装彩钢瓦顶,2013年3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后,原告继续进行安装工程,并在2013年3月份完工。2013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一张,该收据中载明未大同安装大棚耳房彩钢瓦房顶工程款1107.68平×65=71999.20元,已支35000元,金额为36999.20元,并注明为应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安装了彩钢瓦房顶,被告也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没有就该款项的给付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大同工程款36999.20元。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