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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柳顺全和兰州欢乐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顺全,兰州欢乐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顺全,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欢乐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郑明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峰,男,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秦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思玮,男,该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柳顺全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欢乐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顺全,被上诉人欢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峰、滕思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顺全的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驳回欢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欢乐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柳顺全租赁的欢乐源公司的设备到场后因漏气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多次通过电话、手机微信要求欢乐源公司维修未果,造成柳顺全组织的活动失败,造成经济损失12.6万元之多;由于出现设备故障,欢乐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收取余款,直至2016年9月才主张,恶意制造违约金;欢乐源公司提供的租赁设备的合格证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在使用过程中没有问题,在柳顺全租用设备期间,因设备问题造成前来玩耍的小孩身体损伤,欢乐源公司仍拒绝维修,也不解决此事。欢乐源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违约在先,应向柳顺全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欢乐源公司辩称,出租的设备属于塑料材质,柳顺全陈述的情况是正常现象;合格证是设备的生产厂家提供的,并不是欢乐源公司出具的;设备租赁期间造成人员受伤,与欢乐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欢乐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器械租赁款10000元,违约金6720元;2.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租赁器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1.2016年7月初,欢乐源公司、柳顺全签订《器械租赁合同》,约定欢乐源公司将水上充气通关玩具器械租赁给柳顺全,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底。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总价格为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柳顺全向欢乐源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器械入场当日,柳顺全向欢乐源公司支付活动费用10000元,活动结束前十个工作日内,柳顺全支付剩余租赁费用5000元。逾期未支付,柳顺全应向欢乐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并按照每日1%累计。租赁期间设备来回运输安装费用由柳顺全独自承担。2.合同签订后,欢乐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柳顺全违约,在支付了5000元定金及5000元租赁费用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设备租赁费用。3.一审法院对《器械租赁合同》中甲方落款公司“兰州亮成广告有限公司”进行核实信息,柳顺全辩称,“兰州亮成广告有限公司”是其在签订合同时随便撰写,实际并没有此公司,并承认器械设备是由其本人运走。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1.关于涉案租赁物是否合格问题。欢乐源公司提供租赁器械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是焦作小淘气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产出,并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且柳顺全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器械不合格,因此,认定租赁器械为合格设备。2.关于柳顺全是否应该偿还租赁费用及返还租赁器械的问题。庭审中,柳顺全出示以下证明:通话记录流水、场地费票据及定西市人民医院的票据,证明欢乐源公司所租赁的设备质量有问题,并致使在活动中玩耍的案外人“安晋辉”受伤所支付的医药费。经审查,柳顺全所出具的证据中,通话记录流水单只能证明欢乐源公司、柳顺全双方之间的通话情况与交往情况,不能直接说明涉案租赁设备的问题;场地费票据是柳顺全因活动中应该由其支付的正常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定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医疗费票据不能直接证明是因设备问题导致案外人“安晋辉”受伤,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返还租赁器械,欢乐源公司、柳顺全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条,柳顺全应向欢乐源公司返还所租赁的器械设备。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租赁合同到期后,柳顺全没有如约履行合同内容,支付给欢乐源公司剩余租赁款10000元,因此对欢乐源公司要求柳顺全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内容为“本合同签订当日,需支付给乙方订金人民币5000元。器械入场当日支付乙方活动费用10000元。活动结束前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活动费用5000元给乙方。逾期未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并按照每日1%累计”。根据合同内容对违约金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在约定中“按照每日1%累计”约定不明,不予支持。故违约金应该为(计算方式:20000×20%)=4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柳顺全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欢乐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二、被告柳顺全自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兰州欢乐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案租赁设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柳顺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二审期间,柳顺全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柳顺全举出设备在现场的照片两张并申请证人他维龙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租赁的欢乐源公司的设备漏气,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欢乐源公司认为设备瘪气是正常现象,需要充气,且气压根据温度会有变化。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柳顺全与欢乐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根据租赁合同,欢乐源公司有义务给柳顺全提供符合使用目的的器械设备,柳顺全有义务给欢乐源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设备。欢乐源公司将设备交付给了柳顺全,柳顺全已在组织活动的现场安装使用,柳顺全在一、二审中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设备使用现场的照片、他维龙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欢乐源公司出租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柳顺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柳顺全给欢乐源公司支付剩余的租赁费、承担违约金并返还租赁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柳顺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柳顺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桂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