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夏国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国林,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国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揭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夏国林来到本市红角洲学府大道南昌大校前湖校区的公交车站台准备盗窃财物。17时27分许,被告人夏国林趁公交车进站之际,挤到上车的人群中,用手伸进被害人仇某上衣外套的右边口袋内将一部金色的魅族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3元)盗走。后其准备离开时被一旁巡逻的便衣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手机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仇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国林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夏国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国林辩称:2016年11月27日17时27分许,其在南昌大校前湖校区的公交站台想趁学生上公交车的时候偷东西,但是当时其只是靠近了被害人,还没有伸手去偷东西,其被抓时身上没有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的手机是被害人从某车上下来时从被害人的口袋中自己掉落到地上的,其属盗窃未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夏国林窜至本市红角洲学府大道南昌大校前湖校区的公交车站准备盗窃财物。17时27分许,被告人夏国林趁公交车进站之际,挤到上车的人群中,用手伸进被害人仇某上衣外套的右边口袋内将一部金色的魅族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3元)盗走。后其准备离开时被一旁巡逻的便衣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手机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仇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下午5点半左右,其与同学袁某、唐某在本市红角洲南昌大学前湖校区公交车站等850公交车去红谷滩秋水广场玩,等车时其一直拿着手机在玩,850车来时其将自己的金色魅族手机放进了右边衣服的口袋(口袋外有帽檐)准备上车,后突然听见后面有人说,“别动”、“有小偷”。其顺手摸了下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于是其就上前去看,看到一名便衣警察抓获了一名背绿色双肩包的青年男子,另外一名便衣警察问其是否被盗了手机,其说是。后两民警就将该男子控制并给其上手铐,在上手铐过程中,从该男子手中掉下一部手机在地上,其上前捡起,发现是其的手机。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下午5点半左右,其与同学仇某、唐某三人在本市学府大道南昌大学对面公交站台准备乘坐850公交车,后其听到有人说“别动,警察”,后又听到有人问谁的手机被盗了。仇某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了,后其看到两名便衣民警在站台抓获了一名穿黑色外套背绿色双肩包偷手机的男子,两便衣民警在给该男子上铐时,一部直板手机从被抓男子手中掉落在地,仇某走过去将手机捡起,发现是自己的手机。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系被害人仇某的同学,其证实的内容与袁某一致。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昌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四大队民警,近期,通过技术研判发现红角洲南昌大学前湖校区公交站台附近有一青年男子打扮成学生模样进行扒窃犯罪,通过天网巡查,其掌握了该名男子的作案规律。2016年11月27日下午,其与同事达到前湖公交车站蹲点,该男子一直在公交站台附近伺机作案。在5点半左右,有一辆850公交车进站,三名大学生准备上车,该男子挤进人群中,不一会儿,男子从人群中走出准备离开,其与同事将该男子控制,男子手上拿着一部直板的智能手机。其表明警察身份,有一名高个子大学生走来称手机不见了,其与同事在给男子上铐时,一部直板的智能手机从该男子手中掉落在地,该男子被抓时承认这部智能手机是趁高子男同学上公交车之际偷来的,还叫其放他一马,其没有搭理他,后将男子带回支队调查,经查该男子叫夏国林,有多次扒窃前科。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昌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辅警,被告人夏国林系其参与抓捕的,其与周某证言一致。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仇某、证人唐某、袁某辨认,2016年11月27日下午在南昌大学前湖校区公交站台盗窃仇某手机的男子为被告人夏国林。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夏国林指认,其2016年11月27日实施盗窃作案的现场为南昌市红角洲学府大道南昌大学前湖校区公交车站台。8、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6年11月27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夏国林在南昌大学前湖校区公交站台实施扒窃作案的经过。17时28分许,在便衣民警控制其后,手机从其身上掉落。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国林系被抓获归案。10、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夏国林处扣押魅族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11、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第G116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魅族M685Q(全某、金色、32G)手机价值1943元。12、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外观型号等状况。13、背包照片。证实:被告人夏国林案发时所背的双肩包的外观特征。14、人口信息表及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夏国林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15、被告人夏国林的供述。证实:其承认于2016年11月27日17时27分许,在南昌大校前湖校区的公交站台想趁学生上公交车的时候偷东西,但否认偷到被害人仇某的手机,称被害人的手机是从被害人自己的口袋掉落到地上的,其是盗窃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国林盗得被害人仇某的手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还有证人周某、李某、袁某、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大量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夏国林从被害人的衣服口袋中窃得被害人的手机,在其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仇某已失去了对其手机的控制,被告人夏国林的行为属犯罪既遂。被告人夏国林辩称其没有盗得被害人仇某的财物就被抓了,手机是从被害人口袋中自己掉落地上,其属盗窃未遂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国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国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国林另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夏国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益庆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