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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富国与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国,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645号原告:陈富国,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林孟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富国与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利德纺织制衣洗水厂(以下简称利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国、被告利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无故扣押原告的货物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货款81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山市沙溪镇业成制衣厂的经营者,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洗水一批服装,被告洗水完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货物给回原告,原告愿意支付洗水费用,但被告仍无故扣押原告货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陈富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收货单;3.随货卡。被告利德厂辩称,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起,陈富国委托案外人郑水平加工洗水服装。陈富国陈述,郑水平系利德正兴车间的老板,利德正兴车间是利德厂的下属车间,与利德厂是承包关系。庭审中,利德厂明确没有利德正兴车间。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陈富国主张其与案外人郑水平的利德正兴车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利德正兴车间与利德厂系承包关系,但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利德厂亦否认存在利德正兴车间。陈富国与利德厂并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富国主张利德厂赔偿货款819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富国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富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陈富国已预付),由原告陈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海玲吴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