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成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成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5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成久,男,193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水泉沟镇狮子园村。法定代表人:王德民,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赵成久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36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成久申请再审称,2011年2月,被申请人在承德县东××白旗乡建设电力传输线路,占用了申请再审人承包的林地,一共补偿三次。第一次20500元已经兑现,第二次砍掉妨碍拉电线的数目共98颗,当时当时清点时按100颗算的,每颗100元,共10000元。第三次是上山的道路经过申请再审人的山,共计1400米,每米补偿价格1.5元,共计补偿14300元。上述补偿的二次、三次均没有给付,也没有签订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赵成久主张被申请人还应对其赔偿143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赵成久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成久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成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建 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王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寇 兴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