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吕某1与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孙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孙建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14号原告吕某1,男,生于2011年3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法定代理人吕某2,男,生于1987年7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国,男,生于1970年12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育英街***号*号楼3-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78777K。负责人黄海鹰,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伦斌,男,生于1988年11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吕某1诉被告孙建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建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1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孙建国驾驶小型客车,将原告吕某1刮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国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1.5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1120元,合计79771.5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建国赔偿。被告孙建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孙建国驾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处投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孙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孙建国驾驶渝FN**﹡﹡的小型客车,沿城永线由蟠龙镇往安乐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城永线2公里+900米处,由于在没有信号道路通行,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避让,导致车辆将行人原告刮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913.26元(被告孙建国垫付医疗费5831.71元,原告支出医疗费2081.55元)。原告经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以没有查收到相关鉴定费用为由终止了鉴定。原告另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渝F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梁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支具费收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提供了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孙建国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终止鉴定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建国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渝F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建国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全部护理依赖,故本院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81.5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450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以上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孙建国垫付的医疗费5831.71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1各项损失共计76321.55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给付被告孙建国4531.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0元,减半收取326.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孙建国负担3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笃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