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汤晓东与罗炎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晓东,罗炎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837号原告:汤晓东,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汉阴县。委托代理人:兰文霞,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颖诗,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炎生,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杰,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晓东诉被告罗炎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晓东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原告将应付给黎祖华(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69号案20万元的执行款转给被告,委托被告与黎祖华协商调解处理上述案件的执行,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转款后,并未帮原告办理委托事项,致使黎祖华继续申请执行,原告位于四会市的财产于2016年3月初已被四会市人民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原告得知被告未帮其办理委托事项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调解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炎生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所举证的授权委托书,也并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授权委托书上受托人罗炎生的签字是伪造的,不存在解除授权委托书的问题。2、授权委托书上所述的完全不是事实,被告经营的是酒生意,原告转账的20万元是用于支付被告的酒款,转账发生在2015年8月10日,如果20万元的用途真如原告所述用于支付调解的执行款,授权委托书不应该在转款之后才签订,原告所述的欠款是28万元,如果真是用于偿还借款转账应该为28万元。3、原告欠款未向黎祖华还导致被告列入失信黑名单,导致被告在银行的贷款未能续期,从而被起诉,天河法院已经立案。原告行为导致被告经济损失,我方保留追究原告导致被告损害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关于上述转款的用途,原告表示其委托被告与案外人黎祖华协商(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69号案件的执行,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69号案件应向案外人黎祖华支付的执行款,为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罗炎生与黎祖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罗炎生在外地不能回来交付执行款项,同案被告罗炎生因与黎祖华系朋友关系,因此罗炎生希望与黎祖华达成调解,原告常年在外地办理此事诸多不便,且也希望能够和黎祖华达成调解,因此汤晓东授权委托罗炎生代为办理调解事宜,汤晓东已于2015年8月10日汇款给罗炎生200000元。原告表示该授权委托由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邮寄给原告,原告没有看着被告签署,无法确认该授权委托上的签名是否被告签名。二、(2015)肇四法执字第1480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黎祖华,被执行人罗炎生、汤晓东,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确认,系原告单方伪造,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按时还款,甚至牵连到被告征信受损。被告主张涉案转款为支付原告向其购买酒的酒款,并提交白酒简介单一份。另,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的200000元用于支付酒款,但被告既未提交向原告支付货物的凭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存在买卖合同,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鉴于被告提出该申请超过相应期限,且被告亦未提交初步印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200000元。关于利息,被告占用原告款项理应支付利息,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炎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款项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罗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