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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执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邓子飞、王治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子飞,王治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1执260号申请执行人邓子飞,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王治福,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治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治福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治福在中国工商银行14×××40账户上的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治福在中国工商银行14×××40账户上存款人民币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晴执行员  林翔执行员  陈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