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郭香枝、李元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郭香枝,李元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5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负责人霍俊文,任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海亮,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香枝,女,1966年5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被告李元土,男,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晋城分行”)与被告郭香枝、李元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晋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侯海亮、被告李元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香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晋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770.3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7日为34510.42元,其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拍卖、变卖两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屋,由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山西锐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夏威夷小区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9万元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26年12月29日。同时二被告与原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于2013年11月1日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过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郭香枝缺席未答辩。李元土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希望能够偿还按照合同约定截止现在所欠的本息后,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方式继续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香枝与被告李元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为购买山西锐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夏威夷小区的商品房与原告建行晋城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26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每月应归还本息金额5555.22元,采取的保证方式为抵押。同时还约定了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其购买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发放了借款59万元。2013年11月1日,房屋抵押由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并办理了晋城市房他证晋建房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写明房屋所有人为被告郭香枝,被告李元土为房屋共有人。因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法院。截止2017年5月7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85770.36元,利息、罚息、复利34510.42元,本息共计520280.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晋城市房他证晋建房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5月7日的借款本金485770.3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4510.42元,共计520280.78元,以及按照约定偿还2017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另原、被告就该笔贷款对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香枝、李元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借款本金485770.3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4510.42元,并从2017年5月8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对被告郭香枝所有的位于夏威夷小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被告郭香枝、李元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代理审判员 霍玲玲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