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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马艳丽与刘志刚、赵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丽,刘志刚,赵会英,刘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277号原告马艳丽,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刘志刚,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赵会英,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刘立民,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马艳丽与被告刘志刚、赵会英、刘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艳丽、被告刘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被告赵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支付所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7日起到2015年3月11日止,当日第一二被告在借款额为10万元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及金额,第三被告刘立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笔借款从2014年7月27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7个月,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当日第三被告刘立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其各自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立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志刚、赵会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收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马艳丽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整。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7日起到2015年3月11日止。此笔借款由担保人刘立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刘志刚的银行卡号是62×××86。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分三厘,借款人必须按时还本付息,如推迟还款,借款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借款人签字:刘志刚赵会英身份证号是:。保证人签字:刘立民身份证号码。借款收条载明:“今收到马艳丽借给刘志刚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整。此笔借款由保证人刘���民当场见证。确认已经打入刘志刚银行卡内。银行卡号是62×××86。收款人签字:刘志刚赵会英身份证号是:。保证人签字:刘立民身份证号码。”。二、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收条一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马艳丽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整,借期7个月。从2014年7月27日起到2015年3月7日止。此笔借款由担保人刘立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刘志刚的银行卡号是62×××86。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分三厘,借款人必须按时还本付息,如推迟还款,借款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借款人签字:刘志刚赵会英身份证号是:。保证人签字:刘立民身份证号码。借款收条载明:“今收到马艳丽借给刘志刚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整。此笔借款由保证人刘立民当场见证。确认已经打入刘志刚银行卡内。银行卡号是62×××86。收款人签字刘志刚赵会英身份证号是:。保证人签字:刘立民身份证号码”。三、2014年3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主要载明:“付款方户名:马艳丽收款方户名:刘志刚收款方卡号62×××86转账金额100000元”。2014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主要载明:“付款方户名:马艳丽收款方户名:刘志刚收款方卡号62×××86转账金额50000元”。四、刘志刚签字的中国建设银行复印件一份,账号62×××86。五、刘志刚、赵会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刘立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被告刘立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志刚、赵会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刘志刚、赵会英从原告马艳丽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7日起到2015年3月11日止,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分三厘,逾期则按日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刘立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马艳丽将款打入刘志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立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志刚、赵会英再次从原告马艳丽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7个月,从2014年7月27日起到2015年3月7日止,利率同3月7日的约定。当日,原告马艳丽将款打入刘志刚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刚、赵会英并未���款,被告刘立民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1月17日,原告马艳丽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刚、赵会英从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志刚、赵会英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马艳丽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马艳丽要求被告刘志刚、赵会英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马艳丽与被告刘志刚、赵会英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立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马艳丽要求被告刘立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刚、赵会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刚、赵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艳丽欠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立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志刚、赵会英、刘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友山审 判 员  何立靖人民陪审员  吴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天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