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胜,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某某社区居委会某某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临湘市公安局投案,1月6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兰辉、被告人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晚,被告人赵胜和黎某某(音)、孙某某(另案处理)从岳阳骑摩托车至临湘市吃夜宵,期间商量盗窃摩托车,三人均同意,之后,三人至五里乡季台坡玲丽网吧旁,盗窃被害人刘某三菱牌紫黑色鬼火摩托车一台,盗窃被害人方某某红色鬼火摩托车一台。盗窃过程中,孙某某、黎某某动手盗窃,被告人赵胜在旁望风。被告人赵胜分得红色鬼火摩托车一台,之后将该车交由鲁某某以900元卖出。经鉴定,被盗两台摩托车价值72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被告人赵胜于2017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吴某、陈某、鲁某某、甘某某、方某1、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胜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胜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胜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胜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景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