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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许锋与毕二伟、王素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许锋,毕二伟,王素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854号原告:吕许锋,又名吕旭峰,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毕二伟,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王素延,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吕许锋与被告毕二伟、王素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许锋、被告毕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许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弟弟吕攀锋与被告毕二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3日被告因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通过吕攀锋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期限为1年,月息3分。逾期后,多次讨要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之。被告毕二伟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为45500元。被告王素延辩称,1.二被告离婚前已分居多年,被告王素延对被告毕二伟对外所负债务毫不知情,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当时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素延不应承担责任;2.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毕二伟对外所负债务,被告王素延不应承担责任。离婚协议已载明被告毕二伟借款用于开矿,投资没有收回,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由其个人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毕二伟向原告吕许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毕二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时,已扣除3个月的利息,原告吕许峰实际向被告毕二伟支付借款45500元。借款后,被告毕二伟共计向原告吕许峰支付利息10500元,本金一直没有偿还。被告王素延与被告毕二伟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3日登记离婚。现原被告因该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许锋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豫0482民初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毕二伟、王素延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6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毕二伟、王素延名下相当于6万元价值的其它财产。本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于2017年2月3日冻结被告王素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7的账户存款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素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豫0482民初8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王素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素延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豫04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毕二伟向原告借款,该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被告毕二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显示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已扣除3个月的利息,实际向被告毕二伟支付45500元,本院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5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毕二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本金45500元,过高部分的本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毕二伟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50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毕二伟已支付的105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45500元,年利率36%计算,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13日)起,可计算为利息付至2014年10月4日。本院应认定,2014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毕二伟没有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毕二伟应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素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毕二伟、王素延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3日登记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13日,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被告毕二伟、王素延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素延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素延的答辩意见,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二伟、王素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许锋偿还借款4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许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吕许锋负担113元,由被告毕二伟、王素延负担937元。保全费625元,由被告毕二伟、王素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审 判 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蒙蒙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