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王爱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爱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657号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南路与映湖路交叉口南100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志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姗,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莹,女,该公司综合部门员工。被告:王爱霞,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与被告王爱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姗、赵莹莹和被告王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5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被告系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被告不遵守原告的员工考勤等管理制度,不属于原告的雇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代缴了包括失业在内的社会保险,社保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失业金损失系被告个人过错所致,其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认为焦劳人仲案字(2016)第36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王爱霞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是原告公司的正式员工,工作期间代表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有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公司博爱县营业点工作,一直执行的是原告颁布的适用于博爱县工作的管理制度,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失业金损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商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王爱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爱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山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公司经理郭新斌签字的“情况说明”、“销售费用证明”和原告加盖公章的“隶属关系证明”、介绍信、被告的社会保障卡、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查询系统查询的社会保险关系相关信息、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金的缴费信息情况、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住房公积金缴费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焦人社(2016)6号文件《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调整我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证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依据为1280元每月,计算12个月,合计15360元。原告浙商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判决书第二页第一句话被告自称是我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证明我公司和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保险代理关系;关于郭新斌签字的“情况说明”、“销售费用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加盖公章的“隶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隶属关系证明中仅证明博爱营业部系我公司的下属机构,并没有提及被告王爱霞为我公司员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介绍信是原告为方便被告办理保险业务而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被告应当出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的入职人员在入职一个月内我公司都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社保卡以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医疗保险手册、焦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原告本没有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的义务,是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缴纳的,我公司保留就该费用向被告主张返还的权利,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不再为我公司代理业务,我公司多次通知其来签字停止缴纳社保,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关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查询系统查询的社会保险信息模糊不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爱霞于2011年9月到原告浙商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工作,其工作地点为原告公司于河南省博爱县设立的一个营业网点,工作内容为代收各类财产险保费及该网点的相关行政事务。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有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日起,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停止事由为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7月27日,被告得知原告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被告提出仲裁申请,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6)第367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1536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爱霞受原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应系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查明事实,原告于2015年10月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方才得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此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因原告公司未及时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被告未能按规定领取失业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按照本地区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280元/月,支付其12个月失业金损失,合计153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爱霞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解除;二、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爱霞失业金损失15360元;三、驳回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