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滨,黄翠荣,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谢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881号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号名都大厦**楼南面。法定代表人:粟全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绍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兰秀琼,公司员工。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民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丁元,董事长。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兴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滨,董事长。被告:黄滨,男,瑶族,1953年12月2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黄翠荣,女,汉族,1954年10月14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伍雄,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林雨水,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柳国章,男,汉族,1961年5月26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龙启初,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永绍,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丽华,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诉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黄滨、黄翠荣、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谢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泰公司、广建公司、黄滨、黄翠荣、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谢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2393号),约定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逾期的,对债务人未按时偿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2393-1号),被告广建公司以其位于贺州市建设中路93号新时代购物广场地下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6)00032295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被告广建公司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2393-3号,被告广建公司以其位于贺州市万兴路西侧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12#、14#住宅楼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字第4511012012000080(公)号、建字第4511012012000082(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854号)。同时,被告广建公司、黄滨、黄翠荣、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谢丽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2393-1号至2014年保字第2393-9号),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金泰公司指定账户发放1000万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金泰公司偿还300万元,剩余的700万元贷款本息直至2015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均未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金泰公司仍未偿还。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金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97.04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泰公司至今未清偿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金泰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其他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判令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6%,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广建公司、黄滨、黄翠荣、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谢丽华对被告金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广建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贺州市万兴路西侧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12#、14#住宅楼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字第4511012012000080(公)号、建字第4511012012000082(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被告广建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贺州市设中路93号新时代购物广场地下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6)000322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1.86%,期限一年等。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泰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3、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广建公司以其房产为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4、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广建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保证合同9分,证明被告广建公司、黄滨、黄翠荣、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谢丽华为被告金泰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金泰公司的贷款利息计算情况。被告金泰公司答辩: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1000万元等属实。目前被告资金周转缓慢,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时间,以便双方较为妥善处理纠纷。2、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及保证责任问题。抵押物优先受偿,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案债务由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承担。3、贷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过高部分敬请法院依法调整。双方对借款到期后利息未约定,被告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合理。被告广建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金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滨、黄翠荣、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答辩:1、本案借款由法院先行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保证人签订合同是应公司要求,也是为原告能完成发放贷款任务,当时并未看过合同具体条款,工作人员只是拿最后一页叫签字,对方未告知签订合同的相应后果,要是告知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是不会签字的。因此本案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属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3、被告金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东家属、员工等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司法立法宗旨。4、原告利用金融机构强势地位,在合同中规定霸王条款要求股东或股东家属或员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未进行严格审查而提供担保。本案保证人提供保证不符合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的保证合同明显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案保证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虽然已过除斥期,但根据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案应以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对在订立合同中显失公平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给予救济。保证人不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丽华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滨、黄翠荣、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答辩意见一致。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在签订时只是拿最后一页给保证人签字,原告没有告知保证人具体条款也没有给保证人看过保证合同具体条款,保证人对具体担保事项不知情,属于可撤销合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真实的,其对保证合同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6,认为约定利率过高,对过高部分请求调整。对本案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2393号的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金泰公司提供1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贷款用途为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贷款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为30日为一个结息期,按结息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金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金泰公司已偿还本金300万元及2015年5月27日前的利息。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2393-1号抵押合同,被告广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建设中路93号新时代购物广场地下层[房产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6)00032295号]提供抵押担保,面积3593.82平方米。抵押物清单注明抵押价值3400万元,担保债权额700万元。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了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可能要求双方约定担保债权额,而约定的担保债权额可能小于本合同2.1约定的担保范围,双方在此特别约定:虽然合同附件或合同签订条款约定了担保债权额,但乙方担保的范围仍然以本合同2.1的约定为准。2014年12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债权数额为7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2393-3号抵押合同,被告广建公司以其位于贺州市万兴路西侧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12#、14#住宅楼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字第4511012012000080(公)号、建字第4511012012000082(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854号)。抵押物清单注明担保债权额300万元。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了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可能要求双方约定担保债权额,而约定的担保债权额可能小于本合同2.1约定的担保范围,双方在此特别约定:虽然合同附件或合同签订条款约定了担保债权额,但乙方担保的范围仍然以本合同2.1的约定为准。2015年2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854号,债权数额为3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滨、黄翠荣、伍雄、柳国章、谢丽华、林雨水、黄永绍、龙启初、广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保字第2393-1号至2014年保字第2393-9号。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金泰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被告金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只偿还了本金300万元及2015年5月27日前的利息,对其他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6%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泰公司关于约定利率过高并请求调整的辩驳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建设中路93号新时代购物广场地下层[房产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6)00032295号]及其在建的位于贺州市万兴路西侧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12#、14#住宅楼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字第4511012012000080(公)号、建字第4511012012000082(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及贺房建八步字第0000085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本案抵押财产享有按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建公司、黄滨、黄翠荣、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谢丽华为被告金泰公司债务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滨、黄翠荣、广建公司、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谢丽华是共同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黄滨、黄翠荣、广建公司、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谢丽华对被告金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滨、黄翠荣、广建公司、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谢丽华在保证合同上签章,但认为不知保证合同内容,属重大误解,保证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但被告并无反驳证据证明,对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黄滨、黄翠荣、广建公司、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谢丽华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被告黄滨、黄翠荣、广建公司、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谢丽华是保证人。被告关于债务人金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黄滨、黄翠荣、广建公司、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谢丽华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辩驳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滨、黄翠荣、广建公司、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谢丽华关于保证合同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显失公平的辩驳主张,没有反驳证据证明,对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6%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滨、黄翠荣、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谢丽华应对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向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建设中路93号新时代购物广场地下层[房产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6)00032295号]及位于贺州市万兴路西侧贺州市桂粤湘人才创业工程12#、14#住宅楼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字第4511012012000080(公)号、建字第4511012012000082(公)号]的在建工程享有按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745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黄滨、黄翠荣、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雄、林雨水、柳国章、龙启初、黄永绍、谢丽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又生代理审判员 张媛月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晏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