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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鑫世诉被告丹东市振兴区民政局、丹东市振兴区六道沟街道办事处撤销低保待遇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世,丹东市振兴区民政局,丹东市振兴区六道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03行初30号原告:王鑫世,男,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理人:唐淑芸,女,满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振兴区民政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324号。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局局长。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六道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福春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正杰,该办事处主任。原告王鑫世诉被告丹东市振兴区民政局、丹东市振兴区六道沟街道办事处撤销低保待遇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鑫世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鑫世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鑫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谭红霞人民陪审员  于瑛杰人民陪审员  陈晶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