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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宁晶晶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晶晶,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466号原告:宁晶晶,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方锐,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1-1)。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晶晶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区××#楼××单元××室商品房××套,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5452.17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是日万分之0.6;计算基数应当以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上金额计算;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就符合交房条件并登报公告,违约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区××#楼××单元××室商品房××套;建筑面积为120.73平方米,房价款为712946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房。涉讼房屋于2016年8月29日才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具备交付条件。2016年8月31日被告在大江晚报刊登了交房通知,要求业主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到中央城营销中心办理领房手续。另查明,因涉讼房屋在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屋面积存在误差,被告退还原告部分价款,并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购房款正式发票,发票金额为71188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故原告可以依约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出实际损失额为限。本院根据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并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款711883元,故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按照711883元计。涉案房屋至2016年8月29日才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具备交付条件,被告虽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业主领取房屋,但该方式并非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被告完全可以按照合同上买受人留下的电话号码采取电话通知或短信的方式通知业主领取房屋,但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此项通知义务,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具有怠于行使收房权利的情形。被告作为开发商,如其已向原告交房时则应保留交房单;或其采取向原告电话、短信、邮寄交房通知书等方式通知原告交房,但原告怠于行使收房权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至2016年12月23日的诉求,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0388.33元(711883元×0.8%000×358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晶晶逾期交房违约金20388.33元;二、驳回原告宁晶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李玲承担48元,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出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要吧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