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2民督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建林、张海燕申请支付令一案支付令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建林,张海燕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1022民督24号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游,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庾岭支行行长,。被申请人:朱建林,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被申请人:张海燕,女,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朱建林之妻。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朱建林、张海燕夫妻在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庾岭支行贷款15万元,用途是办招待所,期限三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期。2013年12月25号被申请人朱建林、张海燕又与申请人下设的庾岭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一年半),展期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展期合同再次到期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85元,现结欠贷款本金149715元;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5日、2012年2月3日两次分别清息8410.50元和8646.75元。经申请人单位职工多次上门催要,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还款义务。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客户谈话备忘录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办理展期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和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为了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之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朱建林、张海燕偿还贷款149715元本息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起止2015年6月29日按照合同期限内月利率11.1‰计算;逾期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按本合同期限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申请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朱建林、张海燕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庾岭支行贷款149715元本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费。(借款本金149715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0年12月28日起止2012年4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45‰计算;从2012年4月28日起止2013年12月26日按照月利率10.83‰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起止2015年6月29日按照月利率11.1‰计算;逾期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本合同期限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偿还利息予以抵消。)申请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朱建林、张海燕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荣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