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委赔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玉春申请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一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京02委赔17号赔偿请求人:张玉春,男,1963年3月9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洁,男。委托代理人:刘阳,男。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张玉春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张玉春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6]6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春于2016年7月29日向西城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请求因对张玉春非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赔偿误工费1724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2486元,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西城分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京公西赔字[2016]2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西城分局对张玉春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行为合法。张玉春提出的因其被西城分局非法适用强制措施而要求经济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玉春不予赔偿。张玉春不服,于2016年11月14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京公赔复字[2016]6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西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张玉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无不当,张玉春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维持了西城分局作出的京公西赔字[2016]2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张玉春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5月21日,西城分局以莫须有的罪名加害于申请人,申请人没有和任何人说话或有过肢体接触,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以涉嫌寻衅滋事对申请人刑事拘留。西城分局的刑事拘留程序违法,没有给申请人送达拘留决定、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和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西城分局在申请人毫无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错误作出刑事拘留且取保候审的决定,未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属违法拘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6]6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和西城分局所作京公西赔字[2016]2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判令西城分局赔偿违法拘留赔偿金24801元,取保候审赔偿金8621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1014元,责令西城分局将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和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并交给申请人,并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许,张玉春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41号中纪委南门外上访,与当地接访人员发生冲突,被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民警现场控制,控制过程中,民警从张玉春腋下发现菜刀一把,后将张玉春口头传唤至福绥境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西城分局对张玉春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决定对张玉春刑事拘留。2015年5月24日,西城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张玉春的拘留期限延长至7日。2015年5月28日,西城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张玉春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西城分局于2016年5月28日对张玉春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物证、对张玉春制作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西城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张玉春涉嫌寻衅滋事罪,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张玉春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此案经法定程序延长拘留期限,亦不存在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对张玉春所提赔偿请求,本委不能予以支持。综上,西城分局决定对张玉春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6]6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