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柳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宋冬冬、陈丽娟等与马明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冬冬,陈丽娟,马明杰,沙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柳初字第611号原告宋冬冬,男,汉族。原告陈丽娟,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璩晓平、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杰,男,回族。被告沙慧敏,女,回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冬冬、陈丽娟诉被告马明杰、沙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冬冬、陈丽娟共同委托代理人璩晓平,被告马明杰、沙慧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冬冬与原告陈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明杰与被告沙慧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9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0日,二被告共从二原告处借款700万元,并书写借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宋冬冬、陈丽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宋冬冬、陈丽娟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宋冬冬、陈丽娟结婚证复印件和马明杰、沙慧敏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3、2014年8月19日借条一份;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5、2015年5月22日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6月26日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及工商银行回单各一份;2015年7月20日借条一份;工商银行回单一份。被告马明杰、沙慧敏辩称:两被告于两原告之间借款属实,但两被告仅欠两原告4223305.54元。自2014年8月开始至2015年7月,两被告共向两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均为两原告出具借条。自2014年9月份至2015年7月份,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宋冬冬零星偿还借款共计51万元。2015年7月27日,两原告将两被告所有的一辆牌照为豫A×××××的劳斯莱斯牌轿车及车辆登记证书等车辆手续强行扣押。次日,两原告约两被告到郑州市××与××一家酒店要账说事,在该酒店内原告宋冬冬强行将被告马明杰的身份证原件扣押。2015年7月31日,两原告再次到两被告家中,强行将两被告所有的进口宝马牌摩托车扣押。2015年9月7日晚,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陆达律所璩晓平律师办公室,原告宋冬冬为两被告出具了收条,两被告的进口宝马牌摩托车用来以物抵债,抵债金额220320元,双方的律师作为在场见证人以及被告马明杰本人均签名,被告马明杰也将摩托车车辆登记手续交给了原告宋冬冬。2015年11月3日,两原告办理宝马牌摩托车车辆过户时,原告宋冬冬联系两被告,并指派陈朝培取走摩托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原件一份,陈朝培为两被告出具了收据,后该摩托车过户手续办理完毕。由于两被告的劳斯莱斯牌轿车价值几百万元,两原告不但扣留了该车及车辆手续,还扣留了被告马明杰的身份证原件,两被告为防止两原告私自变卖车辆,导致双方以后对车辆实际价值产生争议,为此两被告多次和原告宋冬冬协商,并经原告宋冬冬同意,两被告委托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由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委托第三方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指派评估人员到被××车辆××地点××总队大院内,在两原告派人看管的情况下,对该车进行了现场评估,评估价格为403.93万元。该车系被告银行分期贷款购买,截止到2015年10月份,该车尚欠银行1992925.54元。该车的实际价值为2046374.46元。2016年9月份,两被告联系多个买主购买劳斯莱斯轿车,由于该车被告原告扣押,两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宋冬冬,但原告宋冬冬既不让买主看车,也不同意两被告卖车,致使两被告的劳斯莱斯轿车无法对外出售。两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经郑州市南车管所查询,该车于2015年10月上旬在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原告私自变卖,并利用扣押的被告马明杰身份证原件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偿还了银行贷款1992925.54元。综上所诉,两被告认为,两被告所有的一辆劳斯莱斯轿车,经第三方具有司法评估的评估公司评估,价值403.93万元,扣除银行车贷1992925.54元,实际价值2046374.46元,被两原告私自变卖,这应折抵两被告2046374.46元的债务,其次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1万元,进口宝马摩托车以物抵债220320元,以上三项共计2776694.46元,应从两被告的700万元债务中予以扣除,两被告现欠两原告借款应为4223305.54元。被告马明杰、沙慧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马明杰银行转账明细五页;沙慧敏银行转账明细七页;2015年9月7日收条一份;2015年11月3日收条一份;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一份;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宋冬冬、陈丽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9日,被告马明杰向原告宋冬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宋冬冬1000000元整。”2015年5月22日,被告沙慧敏向原告宋冬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宋冬冬500000元整,以到账为准(已到账)”。2015年6月26日,被告马明杰向原告陈丽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陈丽娟5000000元整。”2015年7月20日,被告马明杰向原告陈丽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陈丽娟500000元整。”上述借条出具的同日,二原告分别向二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马明杰、沙慧敏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马明杰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被告马明杰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宋冬冬转账30000元。被告沙慧敏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被告沙慧敏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25日分别向原告宋冬冬转账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45000元、45000元、150000元。为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马明杰还将其宝马牌摩托车折价220320元用于抵偿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马明杰、沙慧敏委托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由河南克谨律所委托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拟核实资产价值所涉及的劳斯莱斯SCA665C0小型轿车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作出豫华建评报字〔2015〕第09-0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31日,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申报的车辆评估价值为403.9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将上述劳斯莱斯车辆买以320万元的价格出售,偿还了劳斯莱斯抵押给平安银行的债务1992925.54元,剩余1207074.46元直接转入原告宋冬冬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被告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宋冬冬、陈丽娟与被告马明杰、沙慧敏的借贷关系由被告马明杰、沙慧敏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二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被告马明杰、沙慧敏应予偿还原告宋冬冬、陈丽娟。关于二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从被告马明杰、沙慧敏向原告宋冬冬转款的数额、规律,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19日支付的36万元应为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支付的150000元亦为本金但缺乏证据支持,该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关于原告出售被告的劳斯莱斯轿车的价格问题,被告马明杰已委托相关机构对该车辆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售该车辆时就价格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不能证明其以320万元出售该车辆的合理性,故对于该车辆的价格本院以评估价403.93万元为准予以认定,扣除偿还银行贷款1992925.54元,剩余2046374.46元应认定为已抵偿本案借款。综上,扣除宝马牌摩托车抵偿的220320元,本院认定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4583305.54元。该款应由被告马明杰、沙慧敏予以偿还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杰、沙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冬冬、陈丽娟支付借款本金4583305.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83305.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冬冬、陈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宋冬冬、陈丽娟负担20991元,由被告马明杰、沙慧敏负担39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代理审判员 王婉霞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