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吕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检修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检修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伟,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明(系吕伟之母),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检修中心。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西道***号。负责人:刘保侠,系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检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检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吕伟、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检修中心的负责人刘保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37500元培训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吕伟自动离职系事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培训费37500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检修中心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1月4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上诉人须为被上诉人服务5年以上。如服务期不满5年,则每工作满一年按费用20%递减。而上诉人所述《培训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是对上诉人擅自终止培训须承担责任的约定,而不是服务期限的约定。这二个约定适用于二个不同的期间,并不矛盾。《培训协议书》约定服务期五年,而上诉人服务尚差二年零一个月,即是违反服务期约定,故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做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事实清楚。2011年9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到期日前,被上诉人在不降低上诉人待遇的前提下,通知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同意续签,在员工离职审批单上自书“自动离职”。故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认定其自动离职没有事实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3、劳动合同并未改变服务期限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与《培训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限不一致,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由此可见,当服务期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而劳动合同到期时,劳动者并不能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该延至服务期结束。如果劳动者强制终止劳动关系的,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改变了服务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与服务期限无关。《培训协议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培训后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有义务在甲方连续工作5年以上”。这一约定包含甲方可以对乙方的工作予以安排,不必然从事培训业务的意思表示。而且,不排除因工作需要上诉人再次从事培训内容的工作。故,上诉人认为没有从事培训业务,《培训协议书》即失效的观点与《培训协议书》本意不符。且未见有未从事原培训业务,服务期约定即失效的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以现工作内容改变服务期约定。吕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不服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廊劳人仲案[2015]第91号仲裁裁决书,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不向原告支付培训费37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原告吕伟到被告石油管道维检修中心(原名称为中国石油管道压缩机组维检修中心项目建设经理部)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三年,2014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吕伟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到北京进行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用90000.00元,同时签订一份《培训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培训后应在被告处工作五年以上,否则对于所支出的培训费用按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另签订有一份《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原告)同意并保证在与甲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情形出现之后三年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会到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会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对其进行培训并支付费用,且约定有服务期,双方应当遵守,如不遵守应依约定按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所签《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其中包含有竞业限制的条款。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原告吕伟在被告单位从事行政事务管理工作,并非高管、更不掌握商业或技术秘密,故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单位与其所签《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无效。且现在被告也已明确表示原告不必竞业限制,故原告不必遵守《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本案原告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况且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曾要求原告在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合同,是原告不同意续签自动离职,并非因被告存在违法原告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不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吕伟赔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检修中心培训费用37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吕伟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伟是否应当赔偿部分培训费问题。2011年1月4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检修中心安排吕伟到北京进行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用90000.00元,约定吕伟在培训后应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检修中心处工作五年以上,否则对于所支出的培训费用按比例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9月1日,吕伟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检修中心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三年,此期限与培训协议的约定并不冲突,且双方已实际履行,2014年8月2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检修中心通知吕伟在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2014年9月1日吕伟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以合同期满自动离职。吕伟自动离职时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尚未期满,一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判决吕伟赔偿部分培训费用并无不当。如果吕伟依据培训协议的约定的期限履行,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检修中心应当不再要求吕伟支付培训费用。综上所述,吕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