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新英因与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新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曹新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璋,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新英因与��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新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系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工人,其一审仅判决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一项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答辩称,曹新英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我们没有聘用曹新英,曹新英提交的欠条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本案漏列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曹新英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曹新英上诉。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与曹新英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曹新英的工资错误。曹新英答辩称,曹新英入职以来接受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领导,在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曹新英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未与曹新英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并为曹新英补办各种社会保险。曹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3080元,同时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7000元;请求责令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曹新英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于2012年承建位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和谐新村项目二期”工程,由于施工需要,将部分劳务外包给其他人员。曹新英于2015年3月受雇于包工头谢科云进入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11月24日,谢科云给曹新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曹新英3月份12.5,4月份10.5,5月份4,,7月份1,合计,28,价:,21×110=3080元下欠(叁仟零捌拾元)。属实,谢科云20**.11.24.”因曹新英找不到谢科云索要欠款,向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阜开劳仲字第009号仲裁裁决书。曹新英、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曹新英在从事瓦工工作中是服从实际施工人谢科云领导,工资也由实际施工人谢科云发放,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曹新英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7000元,并为为补办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实际施工人谢科云,致使拖欠曹新英工资3080元,应由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曹新英要求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工资3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要求不支付曹新英任何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新英工资款3080元;二、驳回曹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诉讼期间,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与谢科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其公司已分包给谢科军,其公司与曹新英无无任何关系。曹新英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所载明的劳动分包人与曹新英提供的谢科云出具的欠条及曹新英当庭关于谢科云与谢科军系兄弟,谢科云在涉案工地帮助谢科军管理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谢科军承包,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四冶金建设���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谢科军,不能达到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于2012年承建位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和谐新村项目二期”工程,由于施工需要,将部分劳务外包给谢科军。曹新英于2015年3月受雇于包工头谢科军进入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谢科云与谢科军系兄弟,谢科云在涉案工地为谢科军管理工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将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谢科军,曹新英在涉案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为谢科军提供劳务,在工地受谢科军的领导指挥,工资亦系谢科军发放,曹新英主张其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仲裁裁决对此未予认定正确,本院亦不予认定。曹新英在工地干活,尚欠部分工资未发放,有谢科云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将分包劳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谢科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裁决依据相关规定,裁决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拖欠的曹新英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维持仲裁裁决的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曹新英、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曹新英负担10元,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员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