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郑伯军与成都市雅诺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伯军,成都市雅诺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平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475号原告:郑伯军,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系琳,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雅诺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光路62号。法定代表人:郑榆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攀,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路85号1幢1层41号。法定代表人:黄晓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7号附1号1栋1单元17楼02号。法定代表人:郑榆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攀,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郑伯军诉被告成都市雅诺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诺医疗公司)、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系琳、被告雅诺医疗公司与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攀、被告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被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郑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四被告与原告的投资协议;2.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投资100万元人民币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00万元用于增资,被告雅诺医疗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增资工商变更手续,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76.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100万元用于增资,时至今日,被告雅诺医疗公司并未开始办理增资工商变更手续。此外,被告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平在合同中承诺,已向原告披露了被告雅诺医疗公司全部、真实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债权债务等,但实际并非如此。《投资协议》所附雅诺医疗公司《资产清单》对该公司估值为568.597926万元,其中医疗执照估值为50万元,医疗美容及医疗基础无形资产估值为165万元。原告正是基于被告雅诺医疗公司具有医疗及医疗美容资质而决定投资该企业,但至今被告雅诺医疗公司都未取得以上资质,原告投资目的已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书面发函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投资金100万元人民币,被告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雅诺医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系股东权益纠纷,被告雅诺医疗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平辩称,原告应该投资150万元,但仅投资了100万元,属于严重违约。其次,原告进入公司后系实际管理人员,参加了公司的实际管理和运营。经审理查明,雅诺医疗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榆坤,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3999年1月1日。2015年7月27日,雅诺医疗公司、郑伯军(新增股东)、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原股东)、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刘平(原股东)签订《投资协议》1份,各方约定:雅诺医疗公司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主体包括现“成都高新新光门诊部”和拟将成立的“成都高新雅诺门诊部”;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平为雅诺医疗公司现有全部股东,其中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47%股权,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持有40%股权,刘平持有13%股权;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平确认此前股东出资真实合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已向郑伯军披露了雅诺医疗公司全部、真实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债权债务、财务数据等,各原股东已获得签订本协议的充分授权,有权签订本协议;郑伯军愿意资源共享、进行投资、并与各原股东共同负责雅诺医疗公司经营管理;郑伯军将投入150万元,获得雅诺医疗公司35%股权,原股东持股比例调整为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34%股权,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持有28%股权,刘平持有3%股权。协议第1.2条约定:基于雅诺医疗公司目前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为完成以上投资和股权分配,将按照以下方式分两次进行投资,A、郑伯军先以增资方式投入129.84万元,其中76.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其余资金作为资金公积,公司总注册资本为276.5万元,增资后股权比例为郑伯军持有27.7%,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34%,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28.9%,刘平持有9.4%,增资到位期为2015年11月30日前;B、增资后,郑伯军以股权转让方式获得股权,金额为20.16万元,具体为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转让0.9%给郑伯军、以276.5万元作为公司估值、转让价为2.49万元,刘平转让6.4%给郑伯军、转让价为17.67万元。第1.3条约定:郑伯军在各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00万元用于增资,剩余款项50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到位。第1.4条约定:郑伯军在各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开始办理增资变更手续,增资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开始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最迟不晚于2015年8月15日),各方应支付、配合。第2.1条约定:郑伯军投入的150万元,除通过转让方式支付给原股东的20.16万元以外,另由雅诺医疗公司支付共约42万元给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以上款项用于偿还两股东支付给公司的借款(以雅诺医疗公司财务账本记录为准,但本次偿还最高不超过50万元),剩余资金用于支付房租、工资提成等经营活动,除此之外郑伯军投入资金150万元不得以偿还借款方式支付给各股东及股东派遣至雅诺医疗公司人员、董事、管理人员。第2.2条约定:郑伯军除股权转让款外,增资款均进入公司基本账户,并注明投资款,账户户名“成都高新新光门诊部”、开户行“中国银行成都风华苑支行”、账号11×××37。雅诺医疗公司资产详见《资产清单》(附件一)中载明:固定资产中的医疗执照总价50万元;无形资产中医疗美容无形资产总价160万元、医疗基础无形资产总价50万元。雅诺医疗公司对外负债详见《负债清单》(附件二)。债权为社保部门在8月将返还的20多万元,以账册实际记录为准。雅诺医疗公司、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平确认以上资产、负债、债权情况真实、全面,无隐瞒、无偏差。第5.1条约定:股东会由郑伯军、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平组成,按股权比例行使股东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郑伯军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苏小莉账户向指定账户成都高新新光门诊部转款100万元。2015年9月22日,郑伯军、黄晓郎、郑榆坤签订《雅诺医疗-新光门诊股东会决议》1份,内容如下:雅诺-新光门诊部一致同意,在2015年9月24日之前共同按比例投入30万元用于支付10-12月房租,郑伯军按比例投入10.5万元,黄晓郎投入8.4万元,郑榆坤投入10.2万元;由于三方股东在之前需共同继续投入6万元,其中黄晓郎(1.68万元)未到位,及暂借款3.5万元在23日之前汇款到位,用于支付员工提成与药款;若上述三方股东按比例资金按时投入,则统一思想,共同承担,三方股东共同再次协商,共同寻找转让或出售,在未转让之前,三方股东都按比例按时承担投入资金。上述情况中,任一条三方任何一方未按时按金额投入资金,则视为自动放弃股权,按原始投入资金计算。其退出方式等按照2015年4月30日与陶利平等签署《中止合作投资协议合同书》执行。2015年10月12日,雅诺医疗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雅诺医疗公司股东由“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健泽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刘平”变更为“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健泽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刘平、郑伯军”,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现雅诺医疗公司登记章程载明:郑伯军为雅诺医疗公司股东,股权持有比例为35%,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34%股权,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持有28%股权,刘平持有3%股权。2015年11月27日,郑伯军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郑榆坤、黄晓郎、刘平寄送《通知》,通知内容为:雅诺医疗公司、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平,三位股份鉴于乙方郑伯军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投资协议后,郑伯军按照合约三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增资用途,雅诺医疗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三日内办理增资工商变更手续,最晚于2015年8月15日及医疗美容资格执照,雅诺医疗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因雅诺医疗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郑伯军要求不再投入余款50万且终止合作协议,并要求对方退还已支付100万款项,特此通知股东:郑榆坤、黄晓郎、刘平。《通知》邮寄地址均为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62号新光门诊,邮件状态查询均显示前台签收。另查明,审理中,原、被告认可雅诺医疗公司下属企业包括成都高新新光门诊部。成都高新新光门诊部于2014年12月16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诊疗科目包括西医内科、中医内科、妇科、医学检验科、口腔科。被告雅诺医疗公司提供2015年10月13日,郑伯军出具《收条》复印件1份,载明:今收到新光门诊营业款6万元。另提供有郑伯军签名的领款单、费用报销单等,欲证明郑伯军在协议签订后参与了新光门诊部的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投资协议》及其附件一《资产清单》、附件二《负债清单》,银行交易信息、《通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及投递查询单,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雅诺医疗-新光门诊股东会决议》、成都高新新光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条》、领款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雅诺医疗公司提供:2015年10月12日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平与“郑伯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成都雅诺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欲证明原告郑伯军在履行协议后共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上述证据中的“郑伯军”签名非郑伯军本人所签。雅诺医疗公司陈述签名系郑伯军授权的“黄秀荣”代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伯军与被告雅诺医疗公司、四川银河之馨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平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各方争议的焦点为: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被告雅诺医疗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投资金100万元?首先,在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在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开始办理增资工商变更手续,但并未约定若不办理增资工商变更手续原告郑伯军就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郑伯军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其次,在原告郑伯军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其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郑伯军与四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内容可知,其合同的第一条即明确为“郑伯军将投入150万元,获得雅诺医疗公司的35%的股权,原股东持股比例进行调整”“郑伯军以增资方式投入129.84万元,其中76.5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276.6万元”,故原告郑伯军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被告雅诺医疗公司35%的股权,并享有股东权利。现被告雅诺医疗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对原告郑伯军35%的股权已经进行的登记记载,被告雅诺医疗公司对原告郑伯军的股东身份不持异议,故原告郑伯军已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股东权利。被告所提交的有原告郑伯军签名的领款单、费用报销单、有原告郑伯军签名收到新光门诊营业款6万元《收条》复印件,结合原告郑伯军所签《雅诺医疗-新光门诊股东会决议》,综合应认定原告郑伯军参与了新光门诊部的经营管理并获得了相关股权收益。被告雅诺医疗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进行增资注册登记,不影响原告郑伯军股东权利的实现。原告郑伯军可以《投资协议》之约定要求被告雅诺医疗公司进行增资注册,但其以此为由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伯军与四被告所签《投资协议》中对被告雅诺医疗公司的现状以《资产清单》和《负债清单》进行列明,在该协议中并未注明原告郑伯军系基于被告雅诺医疗公司具有医疗及医疗美容资质而决定投资该企业,故原告郑伯军认为其据此未能实现投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其投资款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