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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艳与被执行人严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艳,严功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2164号申请执行人徐艳,1976年12月31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严功俊,1979年10月11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徐艳与严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14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112000元、诉讼费、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二次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工商银行南京梅山支行帐户20.31元、农业银行梅山支行371.49元(已汇给申请人)、农业银行南京���宁分理处1.15元、工商银行南京玄武支行5.81元,其他银行帐户上无余额或余额银少;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A×××××、苏A×××××车二年,但没有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在南京市无房、无股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 卫 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揭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