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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魏喜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喜,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2016年12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喜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锋、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喜及其辩护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2日早晨7时20分,被告人魏喜伙同魏江涛(已判刑)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平舆县富康小区十字路口西侧“天王解锁”店门口,趁被害人朱某不备,将其一条重47.14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15933元人民币。2、2014年7月10日下午6点多,被告人魏喜伙同魏江涛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西平县迎宾大道,看到被害人文某骑自行车行至华谊宾馆对面,乘被害人文某不备将其颈部的一条重18克黄金项链和一个金佛吊坠抢走。在抢夺被害人文某项链过程中,致被害人文某倒地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颈部、肢体等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价值6084元人民币。3、2014年7月11日中午12时40分,被告人魏喜伙同魏江涛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上蔡县塔桥镇至洙湖镇的路上,趁被害人肖某不备将其一条重9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042元人民币。4、2014年7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魏喜伙同魏江涛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在驻新公路田庄路口西500米处,乘被害人孙某不备将其一条重8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704元人民币。5、2014年7月15日上午8时20分,被告人魏喜伙同魏江涛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汝南县留盆镇北马庄路口,乘被害人余某不备将其一条重5克的黄金项链和一个金包玉吊坠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项链及吊坠价值1690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喜等人抢夺被害人文某等物品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文某。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魏喜主动到遂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5)上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肖某、孙某、余某、文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魏喜及同案犯魏江涛的供述、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西)公(刑)鉴(法)字[2014]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098号、上价证鉴[2014]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且一年之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29453元,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喜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喜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9453元,属“数额较大”。经查,被告人魏喜伙同他人一年之内抢夺三次以上,且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喜伙同魏江涛驾驶机动车共同实施抢夺过程中,二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喜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喜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喜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喜等人抢夺的部分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喜伙同他人所抢夺的财物尚未退还部分的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23369元,应责令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魏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魏喜抢夺的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23369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且与同案犯魏江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继华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