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淑兰、徐立丰、邹秀英、林方艳与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立丰,王淑兰,邹秀英,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3执异6号案外人:林方艳,女,1987年1月3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县。申请执行人:徐立丰,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申请执行人:王淑兰,女,196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申请执行人:邹秀英,女,194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生,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徐立丰、王淑兰、祁秀英与与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方艳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方艳称,法院在执行徐立丰等人与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过程中,2017年4月24日对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平泉支行的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因申请人在平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任会计职务,该账号是平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融资借贷以申请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与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为了保证平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正常开展,防止造成损失,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2016)0823执1978号执行裁定书,解封被冻结账户。本院查明,徐立丰、王淑兰、祁秀英与与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冀0823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具体内容为:“一、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立丰、王淑兰、祁秀英丧葬补助金212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祁秀英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16952元。”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19日,承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终2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2016年12月5日,徐立丰、王淑兰、祁秀英立案申请执行。2017年4月24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23执1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林方艳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800000元。另查明,林方艳在平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任会计职务,(2016)冀0823执19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林方艳个人名下账户与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林方艳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又无证据证明所冻结林方艳账户(账号6236680200000271251)存款,系被执行人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外人林方艳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执197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对林方艳账户(账号6236680200000271251)存款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丁山峰审判员 祁云龙审判员 胡九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连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