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丁健与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健,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健,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代理人:姚曙光,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蔚蓝观邸一期12号商铺4楼。主要负责人:胡敏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健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丁健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两份劳动合同均存放在元一公司处,且无法排除事后填写劳动内容的可能,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清是否为事后填写,如果是事后填写,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履行期限到2016年6月12日终止没有事实基础。2、一审判决对员工守则的合法性没有审查却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仲裁委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仍然采用,明显存在错误。3、补缴社保及公积金诉请,虽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权,但实际是劳动关系必然涉及的内容,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不予处理明显不妥。4、处理案件的费用是必然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法院机械按照证据证明规则下结论,不予支持,明显有违常识。元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劳动合同上的内容都是经过与元一公司协商一致后填写,并有元一公司的签名,不存在之后填写的可能。丁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元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为无效,元一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丁健法定医疗期限结束即2017年3月6日。2、元一公司为丁健补缴2016年5月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及福利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若无法补缴元一公司应赔偿丁健全部损失。3、元一公司补发2016年4月工资差额部分864元,并承担从2016年5月至7月26日止全部医疗费用1951.48元,后期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并加付总金额的25%赔偿金。4、元一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980元、2016年5月16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预估至2016年11月30日)的正常工资收入17670元,并加付总金额的25%赔偿金44717.5元(17670元×25%),共计18907元。5、元一公司承担丁健在仲裁、诉讼期间产生的材料代收费、交通费、通讯费、材料复印费等共计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丁健向北塘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撤销两次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补缴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和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为2016年4月864元、5月1日至5月15日980元、5月16日至5月31日1400元、6月1日至6月30日2800元、7月1日至4日514元,外加5月16日至7月4日三项金额总和25%的加付赔偿金1178元),若不能补缴赔偿损失;3、支付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因社会保险停缴其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425元。2016年7月20日,北塘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撤销元一公司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续延至2016年6月12日丁健医疗期结束时终止;2、元一公司支付丁健4月份工资、补发工资、加付赔偿金共4766.85元;3、元一公司支付丁健医疗费256.38元;4、对丁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合计5023.23元由元一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丁健。丁健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病假工资是否按日工资70%计算有争议。元一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1.5.3载明“病假工资按日工资70%计算”,且丁健在本案诉讼请求计算的4、5、6月工资金额中也采用该计算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确有病假工资应按日工资70%计算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双方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能否继续履行至2017年3月6日;二、丁健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虽然丁健未及时就医院于2016年5月13日开具1个月病假的事实告知元一公司存在瑕疵,但医院给出的丁健需要继续休息的结论明确,符合客观情况,此后医院未开具假条,且丁健承认经过一段时间复诊治疗后,其身体健康状况好转,可以返岗工作,故丁健医疗期应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12日结束。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续延至2016年6月12日医疗期满时终止。元一公司在5月15日丁健病假期满前未尽到了解身体健康恢复情况和提醒义务,即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现丁健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应予撤销,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2016年6月12日医疗期满时终止。关于丁健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7年3月6日止的诉请,丁健认为其曾向元一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元一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双方仅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延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元一公司发放工资属于正常履行义务,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说。对于丁健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元一公司未表示同意,且在此后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本案中,元一公司对该项诉请未予同意,因此,丁健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丁健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不予理涉。关于医疗费,自2016年5月16日至6月12日,丁健共治疗三次,经北塘区劳动仲裁委向社保局核算,元一公司应支付256.38元[(12元+18.83元+69.56元×85%+2元+196.80元×90%+12元+69.56元×85%+28.96元×90%)×70%],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丁健主张的其余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4月份的病假工资,元一公司主张其发放的1096.77元为5月1日至5月15日的工资,虽然丁健认为该1096.77元为四月份工资,但工资由元一公司发放,对元一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因4月社保、住房公积金已缴纳,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病假工资应为1416元(1770元/月×80%),故元一公司应当支付1416元。关于5月份工资,丁健在仲裁时提出2016年5月16日至5月25日实际出勤10天,仲裁裁决书中对此予以采信并计算该10天的工资为1272.4元(127.24元/天×10天),元一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此外,2016年5月26日至31日,期间四个工作日,按照病假工资计算,元一公司应付工资为356.27元(127.24元/天×4天×70%),加上元一公司已付5月1日至15日工资1096.77元共1453.04元。5月份丁健出勤天数应为14天(10天+4天),前述1453.04元高于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标准计算的应付最低工资1442.63元(1770元/月÷21.75天×14天×80%+社保281.19元+住房公积金250元),故5月1日至15日、5月26日至31日期间元一公司应按照1453.04元支付(已付1096.77元)。关于6月份工资,2016年6月1日至12日期间共8个工作日,病假工资按照70%计算为712.54元(127.24元/天×8天×70%),该金额低于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计算结果1052.01元(1770元/月÷21.75天×8天×80%+社保281.19元+住房公积金250元),故6月份元一公司应支付工资为1052.01元。综上,元一公司应支付5月16日至6月12日期间工资2680.68元(1272.4元+356.27元+1052.01元)。丁健要求加付总金额的25%赔偿金,符合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予以支持,即元一公司需支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金670.17元(2680.68元×25%)。虽然丁健认为1096.77元系发放的4月份工资,而主张4月份病假工资差额864元,低于4月应发病假工资1416元,但因元一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元一公司应予支付4月病假工资1416元。关于丁健主张的材料代收费、交通费、通讯费、材料复印费等共计66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在申请仲裁时也未提出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撤销元一公司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双方劳动合同续延至2016年6月12日终止;二、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健医疗费256.38元、4月份工资1416元,并支付丁健自5月16日至6月12日期间工资2680.68元及赔偿金670.17元,上述款项合计5023.23元;三、驳回丁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丁健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丁健对于其主张的劳动合同期限可能是事后填写及其支出了材料代收费、交通费、通讯费、材料复印费等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不采信其主张的事实并无不当。其次,社保及公积金的征缴属于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纳入本案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合法有据。最后,一审判决引用员工守则作为认定“双方确有病假工资应按日工资70%计算的约定”的理由之一,但该认定也是基于丁健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计算的4、5、6月工资金额中同样采用该标准,表明丁健认可该计算标准,故丁健该项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综上所述,丁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