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2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双诉齐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齐国丰,齐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946号原告:周双,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齐国丰,男,199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光,彰武县哈尔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河,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周双与被告齐国丰、齐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被告齐国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光、被告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齐国丰、齐河赔偿经济损失6385.21元。其中,医疗费3851.44元、护理费7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821.7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50元。事实和理由:我和齐国丰、齐河是同村村民。齐河与齐国丰系父子关系。2016年冬,我在哈尔套镇敖汉村前敖汉一组41号东500米的河套刨一个冰坑,用于饮牛。2017年1月30日10时30分许,齐国丰强行在我刨的冰坑继续刨冰,我制止齐国丰,齐国丰先是辱骂我,之后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面部、用脚踢我的腿部,并持刀威胁砍死我。造成我头面部外伤、轻微脑震荡、腿部外伤。案经彰武县公安局哈尔套派出所调解未果。因发生纠纷时齐国丰未成年,故要求其父亲齐河承担赔偿责任。齐国丰辩称,周双所述的冰坑是村集体所有的水资源,我在刨冰坑的时候周双强行阻止,是故意找茬与我发生肢体接触。我没有持刀这一情节,本次纠纷的责任全部在于周双,故我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周双的诉讼请求。齐河辩称:发生纠纷时我并不在现场,我不同意赔偿周双的经济损失。周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①、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以证明周双在该院治疗7天,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二周,定期复查。②、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周双在该院治疗时支出医疗费3851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彰武县公安局哈尔套派出所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1册,相关证据如下:①、齐国丰于2017年1月30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称,其于2017年1月30日在哈尔套镇敖汉村前敖汉组东边河套刨冰坑准备饮牛,周双到场后骂他们,还阻止其和范闯刨冰,他们互相骂对方,后周双去抢范闯手里的斧子,他和周双互相撕扯在一起,互相用手朝对方身上碓,拽对方衣服、衣领等处。②、周双于2017年1月30日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其与同屯居住的周玉财一起到哈尔套镇敖汉村前敖汉组东边河套刨冰坑准备饮牛,到河套时发现齐国丰和一个人在他之前刨过的冰坑处刨冰,周双阻止齐国丰继续刨该冰坑,为此双方发生口角,齐国丰从其摩托车的座垫底下拿出一把片刀撇向周双,后周双去拽齐国丰的衣服,两人撕打在一起,齐国丰用手打周双头部一下并用脚踹其右大腿一下。③、周玉财于2017年2月4日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7年1月30日10时许,其同周双一起到哈尔套镇敖汉村前敖汉组东边河套刨冰坑准备饮牛用,到现场时看见齐国丰(齐国庆)和其姐夫范闯在周双前几天开的冰坑处刨冰,周双上前阻止范闯并抢范闯手里的斧子,齐国丰见状与周双互相骂起来,并互相撕打在一起。④、范闯于2017年1月30日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7年1月30日10时许,他与齐国丰一起到哈尔套镇敖汉村前敖汉组东边河套刨冰坑想饮牛,他和齐国丰正在刨冰时看见一个穿黑色大棉袄的女的过来,一边走一边骂他们,齐国丰就和那个女的互骂起来,二人互相伸手碓对方,互相拽着对方的脖领子撕打起来。⑤、彰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以证实给予周双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齐国丰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证如下:齐国丰、齐河对周双提供的证据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齐国丰、齐河对周双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认为诊断书和住院病历中的建议休息二周是手写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①、③、④、⑤无异议,对证据②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拿刀撇向周双。关于本情节除周双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节不予认定,周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①、⑤没有异议,对证据②、③、④提出异议,认为是齐国丰先动手的,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①、⑤,依法确认其证据的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双与齐国丰、齐河系同村村民,齐河与齐国丰系父子关系。2017年1月30日10时30分许,周双到彰武县哈尔套镇敖汉村前敖汉组东500米河套准备刨冰坑饮牛,到河套时与正在刨冰坑的齐国丰、范闯发生争执,周双上前抢范闯手里用于刨冰坑的斧子,齐国丰见状与周双撕打到一起,造成周双受伤住院。周双于当日被送往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医嘱为休息二周,定期复查。周双因伤住院治疗7天,期间周双丈夫刘冬护理,刘冬系农民。出院医嘱为休息二周。齐国丰的行为造成周双经济损失5393元,其中医疗费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73元、误工费819元、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周双与齐国丰因刨冰坑饮牛问题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齐国丰在发生纠纷后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与周双发生肢体接触,致使周双受伤,齐国丰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周双解决争议处理方法亦有不当,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应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齐国丰应赔偿周双经济损失的70%,余款由周双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齐国丰在诉讼时已成年,且靠外出打工作为收入来源,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周双诉讼时,齐国丰已满18周岁,其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周双要求齐国丰之父齐河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双主张齐国丰赔偿的医疗费3851元,有医院的医疗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1元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2元,其主张计算不妥,因护理人员系农民,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公布的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因住院确有交通费的支出,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国丰赔偿原告周双医疗费3851元、误工费821元、护理费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95元的70%,即37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双负担75元,被告齐国丰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郭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宏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