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天元区潘双喜石材辅料商行与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元区潘双喜石材辅料商行,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777号原告天元区潘双喜石材辅料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艳红,系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董事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先军,男,汉族,系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天元区潘双喜石材辅料商行(以下简称双喜石材商行)诉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新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艳知、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文峰担任记录。原告双喜石材商行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艳红、被告洪涛装饰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喜石材商行起诉称:被告因承建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的希尔顿酒店装修工程,向原告采购上下码、角码、穿心螺丝等石材辅料。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希尔顿酒店材料设备订购单》,约定了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被告项目采购部李爱桃、项目部经理马如标、副总经理周科学签字,并盖有项目部印章。原告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19日依约定向被告项目部供货,共计货款金额102071元。2016年1月25日经被告项目部会计和经理马如标签名确认对账,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8228元。双方约定最后一批货到需结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的工程早已完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228元,并按年利率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双喜石材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执照、经营者潘双喜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关于株洲大汉希尔顿项目执行项目经理任命书》、龙燕群的工作牌。证明马如标是被告大汉希尔顿装饰工程项目现场代表,龙燕群是被告项目的仓管人员;证据3、2015年4月26日《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希尔顿酒店材料设备订购单》。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干挂件(潘双喜)个人明细表、21份销售单、配套的21张入库单、《希尔顿酒店不锈钢板材制作安装合同》。证明被告承建了株洲大汉希尔顿酒店的装饰工程项目,现尚欠原告货款38228元的事实。被告洪涛装饰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货款本金38228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个人明细表上没有被告的印章;2.原告所提交的明细表上有马如标的签字,还有杜某某的签字,他们不是被告的员工;3.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致使相应的税款按17%计算,没有扣减。4.被告向原告退回了金额为3864.85元的货物。被告洪涛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潘双喜材料返厂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退回3864.85元的货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进行调查:1.在株洲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一份《证明》,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马如标是被告洪涛装饰公司派驻株洲大汉希尔顿装饰工程的现场代表;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希尔顿酒店材料设备订购单”上确定的收货人龙燕群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查明龙燕群是被告在株洲大汉希尔顿装饰工程项目工地的仓管人员,代表被告接收原告送货。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潘双喜材料返厂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持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任命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龙燕群、马如标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证据3、4,因被告相关的工作人员都辞职了,无法核实确认。原告对本院的调查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本院的调查材料即在株洲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一份《证明》和对龙燕群制作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马如标和龙燕群都不是被告的员工。庭审中,就龙燕群的工作牌上的印章,本院向被告进行了释明,告知被告如对龙燕群的工作牌上的印章有怀疑,应当申请鉴定,如不申请鉴定将视为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材料,足以证明马如标、龙燕群是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龙燕群代表被告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并实际用于到了被告的项目工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4363.15元属实。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洪涛装饰公司因承建株洲希尔顿酒店的装修项目,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希尔顿酒店材料设备订购单》向原告订购石材辅料。该订购单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均作了明确载明,并载明交货方式为不含税,含运输。原告按订购单要求向被告供应了石材辅料。被告项目工地仓管员龙燕群在原告每一次的送货销售单上均签字确认并将货物入库。2016年1月25日经对账,被告项目工地现场代表马如标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8228元。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3864.85元,实际尚欠付原告货款34363.1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的调查材料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货物订购单,原告按订购单要求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违约欠付原告货款,以致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货款,并应当按年利率7.5%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没有欠付原告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发票的税金应予抵扣,因被告发给原告的订货单写明了“不含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对账,且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退回了部分货物,视为对付款时间的变更,被告应当自2016年8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天元区潘双喜石材辅料商行货款34363.15元,并以3436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天元区潘双喜石材辅料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新社人民陪审员 刘艳知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文峰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