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晓玲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玲,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880号原告:周晓玲。委托代理人文跃进,男,汉族,1960年11月13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德山乾明路**号,系周晓玲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委托代理人程兰英,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洁,系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周晓玲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跃进与环卫处委托代理人程兰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玲诉称:周晓玲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认为该协议有失公平。于2017年2月13日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7年2月14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2017年3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因《解决劳动合同协议书》效力问题,市仲裁委中止了审理,要求周晓玲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诉讼人周晓玲认为该协议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常劳仲字39号)与武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7**民初1304号)判决员工周晓玲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2016年8月8日期间都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是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的时间,即为2016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也未给周晓玲发放生活费。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给予周晓玲的三项补偿严重偏少,有失公平公正。周晓玲与用人单位从1998年8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10月31日止在该单位工作年限达18年多。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工资仅比常德市最低工资标准略高一点,月工资131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经济补偿就应有24235元(1310乘以18.5)。还有人民法院裁判的年休假工资827.59元。还有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损失25500元(24乘以1062.5)共计有50562.59元。而用人单位在要求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仅仅给付22702.59元。差额有27860元。这个差额对于周晓玲就业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三条约定为周晓玲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9月30日。用人单位自从2004年8月才开始为周晓玲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他保险如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都未为周晓玲缴纳费用。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也致使周晓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也未履行该条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9月30日的承诺。综上,用人单位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利用强势主体,在周晓玲不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与无调解经验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是影响公正调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周晓玲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周晓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晓玲身份信息;2、个人保险账户查询单;3、仲裁裁决书;4、民事判决书;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6、工作时间认定表;7、仲裁中止审批表;8、周晓玲就业失业登记证。环卫处辩称,周晓玲和环卫处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周晓玲的诉讼请求。环卫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周晓玲提供的证据1、2、3、4、6、7、8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周晓玲提供的证据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8月1日,周晓玲进入环卫处工作。201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明确自2015年9月30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作为补偿,环卫处同意向周晓玲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偿、年休假工资等各种待遇共计人民币22702.59元。另查明,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环卫处应支付周晓玲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环卫处未为周晓玲缴纳失业保险费。周晓玲的月平均工资为1310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应该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关于周晓玲实际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周晓玲到环卫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8月1日,协议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周晓玲在环卫处工作年限为17年2个月,故环卫处应向周晓玲支付经济补偿金22925元(1310元/月×17.5)。关于周晓玲失业保险金的数额。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本案中,周晓玲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常德市城区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062.5元。周晓玲在环卫处处实际工作年限为17年2个月,且环卫处未为周晓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环卫处承担。故环卫处应向周晓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500元(1062.5元/月×24月)。结合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故环卫处实际应支付给周晓玲各项待遇损失合计为49252.59元(22925+25500+827.59)。现环卫处只给予周晓玲解除劳动合同各项补偿共计22702.59元,此笔补偿款和周晓玲实际应获得的补偿金相差太大,显示公平。故对周晓玲要求撤销该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周晓玲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