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泰光与张利慧、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泰光,张利慧,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470号原告:潘泰光,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忠、朱成宗,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慧,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3000002210。法定代表人:王瑞明。原告潘泰光与被告张利慧、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潘泰光的委托代理人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潘泰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慧、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泰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利慧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利慧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计算,原告于当日将款转给被告张利慧。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张利慧仅偿还二个月利息共计9万元,后经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由被告龙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均无果。原告潘泰光当庭补充称述称:第一次借据在龙化公司里面由被告张利慧出具,后来王瑞明过来在借据上盖章,未签名。利息没还后在两年内我经常给张利慧打电话,但没有给王瑞明打过电话。第二次借据是王瑞明过来在张利慧的办公室里盖章,但借据实际出具的时间不是很准确,落款刚好是借款后的两年是因为怕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龙化公司是对原告的催讨行为重新提供了担保。被告张利慧有时候电话还接,一直没有联系过王瑞明,王瑞王瑞明过来就盖个章。不知道龙化公司在2011至2012年间公司涉诉讼及执行案件,不知道龙化公司2011年没有参加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前后两份借据是由原告一直持有,前后两个公章是否一样没注意。被告张利慧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并支付了2-3个月利息。我与王瑞明系朋友关系,属私人之间的往来,公司之间没有往来,公司替我担保其他股东是知道的。第一次借据我拿到厂里要求盖个章替我担保,借据上有没有签字,有没有写利息均不知道。第二次借据是因为原告说诉讼时效到了,要求我重新出具借据,有没有写利息忘记了,王瑞明晚了半小时到我办公室盖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利慧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原告潘泰光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反映被告张利慧向原告潘泰光借款的事实,但能否证明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本院于下文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15日,被告张利慧向原告潘泰光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潘泰光将款转入被告张利慧账户。2011年7月16日、2011年8月15日,被告张利慧分别偿还了原告45000元利息款。原告现持有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张利慧向原告潘泰光借款150万元。并在落款的担保人处盖有“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印章。并注:原借款时间2011年6月15日。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浙江龙化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现被告龙化公司的企业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2012年起,被告龙化公司作为被告和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案件。2017年1月23日,本院(2011)温龙执民字第1157号执行案件中,提取的征收补偿款中属于被告龙化公司的有62290573元。本院认为,原告潘泰光与被告张利慧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张利慧应对尚欠的150万元本金负偿还义务。被告张利慧已偿还的两个月利息未超过法律限制范围,本院不予抵扣,原告现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合同法规定合同有效的情形是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意思表示真实,虽然涉案的《借条》上盖有龙化公司的印章,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印章同原告陈述的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曾经过股东会决议,且被告龙化公司在当时已明显没有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为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债务提供担保,显于常理不符,也不能够排除为执行款分配而拟制担保的可能。二、即使担保行为真实,被告龙化公司的担保行为也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张利慧没有持续偿还利息的情况下一直向张利慧进行催讨,重新打涉案《借条》且将落款时间特地写在2013年6月15日是担心超过诉讼时效,并认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从双方合意一致的2013年6月15日起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起六个月内曾向被告龙化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起诉,显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潘泰光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泰光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利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黎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