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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阿永、周文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阿永,周文光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阿永,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乐清市。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26日缓刑考验期满。现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6年7月2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文光,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乐清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林顺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阿永、周文光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阿永、周文光及辩护人王红娟、林顺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周阿永为了获取好处费,以林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虚假收入证明等材料,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蒲州支行申请保证贷款,并将银行发放的30万元贷款交由林某使用。该笔30万元贷款至今仍逾期未归还。被告人周阿永在明知林某为取得银行贷款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好处费,仍介绍雷某(已判决)为林某向银行贷款。2013年6月27日,雷某在周阿永的介绍下,为获取好处费,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提供虚假的房产证和营业执照,申请保证贷款人民币30万元,所得贷款归林某使用。陈某(已判决)为获得林某的借款,向该蒲州支行提供虚假的房产证作为雷某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后周阿永从林某处收取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2014年6月19日,该笔贷款归还后,雷某依林某要求续贷30万元。雷某和陈某现已分别退赔5万元,至今仍有20万元逾期未归还。被告人周阿永在明知林某为取得银行贷款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好处费,仍介绍杨某(另案处理)为林某向银行贷款。2013年7月,杨某在周阿永的介绍下,为获取好处费,以林某提供的虚假营业执照等材料,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蒲州支行贷款,并将2013年7月12日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蒲州支行放贷的30万元交由林某使用,林某支付给杨某1万元的好处费,杨某从中分给周阿永1000元好处费。该笔30万元银行贷款至今仍逾期未归还。被告人周阿永在明知林某为取得银行贷款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好处费,仍介绍被告人周文光帮林某向银行贷款。2013年8月5日,周文光在周阿永的介绍下,为获取好处费,以林某提供的虚假房产证等材料,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蒲州支行贷款,并将30万元贷款交由林某使用,林某支付周阿永3000余元、周文光1万元的好处费。该笔30万元银行贷款2014年8月份到期后续贷一次,至今仍逾期未归还。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周文光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周文光到案后,其家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周阿永在周文光父亲的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周文光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阿永、周文光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阿永、周文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阿永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周阿永作用较小,仅有介绍行为,对续贷不知情;2、周阿永有自首情节;3、银行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提请法庭对周阿永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光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周文光所起作用较小;2、周文光有自首情节;3、周文光有立功表现,若法庭不予认定,也请考虑周阿永归案是基于周文光家属劝投的事实;4、周文光退出部分赃款;5、周文光系初犯、偶犯;6、银行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提请法庭对周文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至2014年,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在办理30万元以下贷款时,将借款人无重大不良记录、有充足的资金流量或足够的家庭净收入、有较稳定的还款保障等作为授信基本条件,要求借款人提供资产证明、工作情况证明等材料。林某(另案处理)为从该行骗取贷款,找到朋友被告人周阿永帮忙贷款,约定本金和利息均由林某归还。2013年4月24日,周阿永向该行提供由林某伪造的收入证明等材料,与该行签订借款额度为30万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并获得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的3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至今未还。后林某称自己还有资金困难,让周阿永介绍人员帮忙贷款,事后给予好处费,周阿永遂同意。2013年6月,周阿永找到雷某(已判决),称帮忙贷款就可获取好处费,雷某遂同意。林某找到陈某(已判决),称帮忙签字作为贷款保证人就把钱借给陈某,陈某遂同意。6月27日,雷昌飞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提供由林贤盟伪造的房产证及借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陈某作为雷某贷款的保证人,向该行提供由林某伪造的房产证。雷某、陈某与该行签订借款额度为30万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获得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6日的30万元贷款。林某分给周阿永4000元作为好处费。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19日归还后,雷某依林某要求续贷30万元,该笔贷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8日,逾期未还。后某、陈某骗取贷款一案诉至本院,雷某、陈某在审理过程中各自退赔5万元,案件生效后各自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被本院扣划转为退赃款。该笔贷款尚有19万元未归还。2013年7月,被告人周阿永找到杨某(另案处理),称帮忙贷款就可获取好处费,杨某遂同意。后杨某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提供由林某伪造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与该行签订借款额度为30万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获得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1日的30万元贷款,交由林某使用。林某支付杨某1万元作为好处费,杨某从中分给周阿永1000元作为好处费。该笔贷款至今未还。2013年7月,被告人周阿永找到被告人周文光,称帮忙贷款就可获取好处费,周文光遂同意。后周文光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提供由林贤盟伪造的房产证等材料,与该行签订借款额度为30万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获得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日的30万元贷款,交由林某使用。林某支付周阿永3000余元、周文光1万元作为好处费。该笔贷款到期后,周文光依林某要求续贷一次,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日,至今未还。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周文光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让其父亲劝说被告人周阿永投案。同月29日,周阿永经周文光亲友劝说向公安机关投案。周文光到案后,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万元缴至公安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退出赃款4万元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条、缴款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阿永、周文光及同案犯林某、雷某、陈某、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周阿永作为贷款人使用林某伪造的收入证明等材料向浙江温州龙湾农商银行蒲州支行骗取贷款30万元,后又介绍周文光、雷某、杨某作为贷款人使用林某伪造的材料各骗取贷款30万元,所获贷款均由林某使用。周阿永从中共获得8000余元好处费,周文光从中获得1万元好处费。2、证人蔡某、沈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系浙江温州龙湾农商银行蒲州支行行长、客户经理、信贷员,该行在发放小额保证贷款时主要审核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如果经济收入来源、资产证明都没有就没办法贷款。蔡某发现员工张某负责的部分贷款所提供的贷款材料涉及营业执照、房产证、婚姻证明等材料造假,大部分借款人称贷款是交由林某使用或者自己使用但需给林某部分好处费,张某因此事已于2014年底被开除。3、信贷档案资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周阿永、周文光、雷某、陈某、杨某向银行提供虚假材料以骗取贷款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明周阿永的前科执行情况及同案犯雷某、陈某因本案事实被判处刑罚并退赔部分赃款的情况。5、证人周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周阿永、周文光的到案情况。6、人口信息,证明周阿永、周文光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阿永、周文光使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供他人使用,其中被告人周阿永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周文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阿永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阿永有自首情节,在第2至4节犯罪事实中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文光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阿永系在被告人周文光亲友的劝说下投案,被告人周文光对此不具有亲为性,故不构成立功,但考虑到其主观意愿及在客观上起到的积极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立功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阿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周文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周文光已退赔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返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周阿永、周文光退赔其余赃款,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