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应杰明、李丽群与施瑶瑶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应杰明,李丽群,施瑶瑶,施健浪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杰明,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丽群,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瑶瑶,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一审第三人:施健浪,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应杰明、李丽群因与被申请人施瑶瑶、一审第三人施健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应杰明、李丽群申请再审称:一、施健浪对外借款系帮助施瑶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永康市帅纳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纳龙公司)开展经营,且施健浪对施瑶瑶享有债权,故应认定应杰明、李丽群享有代位求偿权。二、施健浪与施瑶瑶之间的全面资金往来情况为本案关键证据,应杰明、李丽群在一、二审中均提出申请调取以上证据,但一、二审法院未同意,属程序错误。综上,应杰明、李丽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施健浪对施瑶瑶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周金定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涉案借款系施健浪向其所借,施健浪亦认可该借款实际由其所借并使用,再结合施瑶瑶在收到涉案借款后最终将1123500元转入施健浪帐户的事实,可以认定施健浪系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一,故施健浪对施瑶瑶不享有追偿权。至于涉案借款是否最终用于施瑶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帅纳龙公司开展经营与本案无关。二、关于程序问题。因施健浪系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一,施健浪与施瑶瑶是否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应杰明、李丽群就涉案借款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并没有关联,故一、二审法院未同意应杰明、李丽群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应杰明、李丽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应杰明、李丽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陈 为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