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桂保与周平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保,周平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260号原告:刘桂保,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大学文化,住新干县。被告:周平孙,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初中文化,住新干县。原告刘桂保与被告周平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利息1.44万元(按年息24%),共计4.4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平孙于2015年5月11日找到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1日前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还,则按每天1%罚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被告周平孙辩称,我是在2014年10月21日借了原告2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我的只有19万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2015年5月11日还了19万元给原告,然后写的这3万元的借条,这3万元是借款的利息。我同意支付原告的利息,但应当是法律支持的利息。我另外还了原告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谢小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及谢小华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月利为2.3%,管理费及服务费为2.7%,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加收利率50%等内容。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及谢小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当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2015年原告向珠海市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双方经协商,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桂保(身份证:XXX)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生意、经营周转,并于2015年7月11日前归还。如到期之前不归还,按每天1%罚息并承担所有法律诉讼的费用等。特立此据。借款人:周平孙。2015年5月11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并记载了其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后原告向法院撤诉并解除了财产保全。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亦认可,双方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其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对于本案的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出借借款当日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故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仅为19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3%即年利率27.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41.4%,逾期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依法认定无效,故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按本金190000元、月利率2.3%计算为437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按本金190000元、年利率36%计算为32490元,合计本息为22686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愿支付了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法院不予干预,故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自愿还款190000元,该款应先偿还到期利息,剩余部分再偿还借款本息,故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30000元未超过36860元,应认定该结算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还款30000元。借条载明的逾期利率为每天1%,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5年7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为13200元。被告称另向原告还款300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平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保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二、驳回原告刘桂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慧昕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