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战玉前、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玉前,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战玉前,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闫庄长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董世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战玉前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玉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是被上诉人认为公司火灾是由上诉人造成的,遂口头开除上诉人,后以书面形式公示。一审认定开除通报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错误,其忽视了该开除通报系口头告知的延续。辞职申请中“因个人原因”系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填写,一审中提供了开除通知、证人证言以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证人虽曾因劳动争议与被上诉人和解,但法律上并无利害关系,一审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不当。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的通报比上诉人离职申请晚一天,也说明离职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当天做出决议并张贴通报。其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加班费不当。对于加班事实,上诉人已提交证人证言初步证实,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也载明加班工资的发放,属于被上诉人自认,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未有上诉人签字,且一审亦未采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工资表证实其已支付加班费,但该工资表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且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上诉人提供的每月工资条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发放加班费,其上虽没有被上诉人盖章,但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中工资数额一致,一审对工资条不予采信错误。第三,一审认定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长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战玉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长运公司与战玉前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2.长运公司向战玉前支付2009年3月至2016年3月加班工资48790元;3.长运公司向战玉前支付2010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900元;4.长运公司向战玉前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扣发工资9460元(497.9元×19月);5.长运公司向战玉前支付2016年2月工资3000元、2016年3月工资3000元、2016年4月工资5000元;6.长运公司向战玉前支付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22673元(90690元×25%);7.长运公司向战玉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616元(7月×6044元×2倍);8.长运公司为战玉前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9.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长运公司承担。以上二至七项共计197979元。诉讼过程中,战玉前放弃要求长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扣发工资9460元、2016年2月工资3000元、2016年3月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战玉前提供的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实发工资汇总明细、工资条、通报,长运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系战玉前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以上证据均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战玉前提供的其本人与长运公司工作人员朱世龙的通话录音,证实战玉前从长运公司处离职是长运公司要求战玉前离职的,而且离职申请中的个人原因也是长运公司要求战玉前书写的,并非战玉前的真实意思,战玉前也不清楚个人原因的法律含义,长运公司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战玉前离职是长运公司强迫的,也不能证明战玉前所说的个人原因是长运公司要求战玉前所写,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战玉前的主张;长运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证实战玉前于2016年3月24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于当天得到公司批复后交接完毕,战玉前称该离职申请表中个人原因系长运公司工作人员朱世龙让其书写,经审查,离职申请表与离职交接表中战玉前均系本人签字,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长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证实战玉前、长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在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战玉前称该证明中并非本人签字,经审查,该证明加盖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章,对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战玉前申请对该证明中的“战玉前”进行笔迹鉴定,该签名是否为战玉前本人所签,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对战玉前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长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考勤表,战玉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比照战玉前提供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中的工资数额,与长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数额一致,对该工资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考勤表无战玉前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长运公司提供的企业职工增减情况表,证实战玉前入职时间,战玉前认为不能证实战玉前入职时间,长运公司应当提供入职登记表,结合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战玉前档案中招用人员登记表一份,其中本人简历部分载明“起至年月:2009.10-;在何地何单位学习、工作:日照长运工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情况部分载明“合同期限: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用人单位意见部分载明“(战玉前)同志经考核符合我单位招用条件,同意录用”,并加盖单位公章,一审法院对战玉前于2009年10月到长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战玉前主张其于2009年3月到长运公司工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对战玉前提供的证人陈某、王某均作调查笔录,战玉前对笔录内容无异议,长运公司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陈某、王某均与长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离职,且均不能说明张贴开除通知的准确时间,经审查,陈某与王某均均与长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二人陈述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该二人陈述是否属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战玉前于2009年10月份到长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战玉前在长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24日,战玉前于2016年3月24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长运公司递交离职申请表,并于当天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战玉前因相关争议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长运公司协助战玉前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战玉前的其他仲裁请求。战玉前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战玉前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向长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战玉前要求长运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16年3月加班工资487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长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已列明战玉前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战玉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规定明确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及相应的赔偿金的处理机关是人事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用人单位需要向职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人事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或职工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经过法院审理确认。据此,战玉前要求长运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9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扣发工资及扣发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战玉前请求的2016年4月工资,因战玉前、长运公司已于2016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战玉前与长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未再向长运公司提供劳动,故该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战玉前扣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战玉前主张其在离职申请表中书写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系长运公司工作人员朱世龙让其书写,战玉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并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战玉前主张长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张贴开除战玉前的通报,但未将该通报告知并送达战玉前,即使该事实存在,也是在战玉前、长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长运公司的单方行为,并不影响战玉前、长运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战玉前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长运公司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战玉前要求长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战玉前与长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3月24日解除,长运公司协助战玉前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战玉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战玉前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于2009年10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于2016年3月24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三、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予以证实,其上载明“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上诉人主张系被被上诉人开除,且离职申请表中书写的“因个人原因”,系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填写,并提交了开除通知、证人证言以及通话录音,但开除通知出具时间晚于上诉人办理完离职手续的时间,且未加盖公司印章,证人也仅陈述看见了开除通知的公示,且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通话录音中无法证明上诉人书写的“个人原因”系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诉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焦点二,被上诉人主张已在工资中发放加班工资,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其上载明“加班工资”,且该工资表的工资数额与上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每月发放的工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发放加班工资,并提交了工资条,但该工资条中没有每月发放款项的明目、且无被上诉人盖章,无法证明是否发放加班工资。因被上诉人已在工资中发放加班工资,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三,带薪年休假是职工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应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战玉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战玉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