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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保才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才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89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保才,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侯马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经理,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马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第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才及辩护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刘保才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8×××02的“商旅白金”信用卡,并于同年6月20日激活使用,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该卡从2013年6月27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8月29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0993.77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保才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保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保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马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据被告人本人陈述,其在2016年9月14日下午5点半以后,带着孙女和外孙在儿子刘保才甲陪伴下在太原市恒大绿洲小区31号楼2单元附近散步。在此过程中公安桥东派出所干警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刘保才主动与办案民警一起乘车前往派出所。刘保才在派出所值班室等了一个小时后,配合公安办案人员工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公安机关与刘保才的首次接触属于口头传唤,并未出示任何拘传手续;2、公安机关在对刘保才口头传唤的过程中直到笔录制作结束办理刑事拘留手续的全部过程中,一直未对刘保才采用强制措施,并且全程未使用警械;3、刘保才在接受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之后没有任何反抗、没有任何躲避、更没有任何逃避,而是立刻主动前往派出所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证据桥东派出所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刘保才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民警在向其出示警官证后,刘保才主动跟随民警返回桥东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后,刘保才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恶意透支光大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于当日犯罪嫌疑人刘保才被刑事拘留。刘保才符合从轻处理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保才的到案经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情形:“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照自首论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刘保才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刘保才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五、被告人刘保才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此前没有前科。六、被告人刘保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愿意赔偿。七、发卡的银行存在管理漏洞也是本案发生的诱因之一。八、被告人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有争取立功的行为。被告人在2016年12月18日,向看守所管教干部书面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该案已经过看守所配合侦查部门转至办案单位。该举报行为虽然未被查证属实,但被告人举报的行为是存在的,也可以从中看出被告人痛改前非、争取宽大处理的决心。综上所述,故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庭提供了被告人刘保才书写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属于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刘保才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8×××02的“商旅白金”信用卡,并于同年6月20日激活使用,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该卡从2013年6月27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8月29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0993.77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保才仍未归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保才的亲属代其归还了银行全部欠款,银行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保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保才的庭前供述,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委托人高某的陈述,委托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明细,催收记录,催收记录说明,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户催告通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初始额度调整的情况说明,免息分期还款情况说明,银行地址情况说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2017年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立功材料(武某的检举线索登记表、刘保才书写的检举材料、公安对刘保才的询问笔录、检举线索登记表),抓获经过,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刘保才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信用卡还款凭证,账户结清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刘保才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保才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刘保才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9月14日,我局民警根据线索前往太原恒大绿洲小区,当走到31号楼二单元门口碰见刘保才本人。民警在向其出示警官证后,刘保才主动跟随民警返回桥东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后,刘保才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恶意透支光大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于当日犯罪嫌疑人刘保才被刑事拘留。刘保才符合从轻处理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由此可见,民警在向刘保才出示警官证后,并未确定其就是嫌疑人,其主动承认自己的身份,并跟随民警到派出所,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保才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刘保才自首,其亲属主动代其归还银行全部透支款息,银行对其的谅解,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均可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保才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保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张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四)恶意透支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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