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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石祖江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祖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刑初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祖江,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12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8月8日被明光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贺兆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滁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祖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江、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祖江及其辩护人贺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10日19时许,明光市三界镇房郢村崔冲队村民罗某因琐事与丈夫石某4发生争吵,罗某辱骂石某4父母,石某4的父亲被罗某打倒在地。被告人石祖江持尖刀对罗某胸部、背部等处接连捅、扎数刀致其死亡。案发后石祖江逃往外地,2016年8月8日在上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祖江因家庭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祖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部分亲属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0日19时许,明光市三界镇房郢村崔冲队村民罗某(女,殁年34岁)与丈夫石某4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吵,罗某辱骂石某4父母,并将石某4的父亲打倒在地。被告人石祖江(系石某4弟弟)拿起自家院中的一把尖刀,对罗某胸部、背部等处接连捅、扎数刀致罗某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石祖江逃往外地。2016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南街32号一出租屋内将石祖江抓获归案。经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罗某肺脏受机械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罗某之子石某1、石某7被告人石祖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罗某弟弟罗金虎报案,明光市公安局于2000年1月12日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8月8日14时30分左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区颛桥派出所配合明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南街32号一出租屋内抓获石祖江。2、三界中心卫生院处方笺证实:案发当晚罗某来院诊治时已死亡。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石祖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罗某的身份信息。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罗某之子石某1、石某7被告人石祖江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石祖江哥哥。案发当晚其与妻子罗某因石某6前来要债一事发生争吵,罗某跑到其父亲石某3家骂其父母。王某1来劝架,其发现父亲睡在其家屋前。几分钟后其弟弟石祖江到了罗某跟前,罗某双膝一抱往地上一歪,其跑过去看见罗某被刀捅了。石祖江当时就跑了,其叫人一起把罗某送到三界医院,医生讲人死了。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石祖江让其去劝罗某,其到场后见罗某骂老公公石某3并一巴掌把他打倒在地,石祖江从院门口出来就打,其听见罗某叫一声,转脸看见罗某双手抱膝睡倒在地上,石某4抱住罗某,后听石某4讲罗某被刀擢了。3、证人石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石某4、石祖江父亲。案发当晚其听见石某4和罗某吵架,罗某骂其夫妻。石祖江去找王某1来劝架。罗某将其打晕,其醒后听讲是石祖江用刀捅了罗某。后发现其家瓜子篮子里的杀羊刀不见了。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有人喊山头上罗家打架。其帮着把罗某抬到三界医院,医生说罗某死了。5、证人石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说出事后赶到石某4家,看见罗某浑身是血躺在床上,不醒人事。其帮着将罗某抬到三界医院。路上听说罗某是被石祖江用刀捅的,到医院后医生说罗某不行了。6、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不久的一天晚上,石祖江打电话向其询问罗某的情况,其说人死了,之后石祖江再没有联系。7、证人石某6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找石某4、罗某要债,当时他们说没有钱其就走了,第二天听说罗某被石祖江捅死了。(三)被告人石祖江的供述与辩解案发当晚其和父母在家看电视,听到罗某与石某4吵架并骂其母亲,其找王某1帮忙劝架。过了一会其听到打架的声音,出去后看见其父亲躺在地上,罗某站在旁边骂。其很生气,从院子门口顺手拿起放在瓜子篮子里的一把尖刀,走到罗某面前往她背部等处捅了几刀后逃跑,并把刀扔了。事发后不久其打电话问杨某,4关于罗某的情况,听说人死后就坐火车去了上海。(四)鉴定意见1、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明公刑技法[尸检]9702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罗某肺脏受机械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依据罗某胸、背部及左右肺脏损伤程度及伤口形状分析,致伤物十分锐利,符合尖刀类凶器所形成。2、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DNA)字[2016]101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标有“石祖江血样”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与石某3、陈某的基因型在上述检验的15个基因座中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1、明光市公安局明公(刑)勘[2016]20160809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明光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9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及案发现场现状情况。2、提取笔录证实:明光市公安局为核对“石祖江”的身份,依法分别提取“石祖江”及其父亲石某3、母亲陈某的血样。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祖江因家庭纠纷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祖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罗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对石某4父母有辱骂、殴打行为,在本案案发诱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害人罗某之子石某1、石某7被告人石祖江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石祖江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祖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祖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 杰审判员 宋珺梅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乐附本案适用法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三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七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