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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780许亚俊与许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俊,许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780号原告:许亚俊,男,1965年6月25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明、王怀志(受许亚俊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卫良,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原告许亚俊与被告许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亚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卫良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05843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许亚俊和许卫良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到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结帐,许卫良尚欠许亚俊土工布款5058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审理中,许亚俊明确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许卫良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亚俊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供应许卫良土工布,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结帐,许卫良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许亚俊布款505843元。经催要,许卫良至今未付。为此,许亚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许亚俊���许卫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许卫良所欠货款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许亚俊主张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卫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亚俊货款505843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100元由许卫良负担。该款已由许亚俊垫付,许卫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许亚俊。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审判员  蒋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