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大庆路支行、宋淑敏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大庆路支行,宋淑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大庆路支行。负责人,韩立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勇,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敏,女,汉族,1970年9月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鹏晖,系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大庆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周口大庆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宋淑敏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勇、郭春明、被上诉人宋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鹏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大庆路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卡内的钱丢失不是其本人泄露密码所致。信用卡(即银行卡)是证明客户与银行之间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基于该法律关系,银行负有向客户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而银行向客户支付本息的方式,除可以由客户凭银行卡到银行柜面办理取款外,还可以由客户通过与之对应的银行卡或网上银行方式自助支取存款。无论哪种取款方式,客户均应尽到对自己的银行卡及相应的密码妥善保管的注意。如果因客户自身保管不善或主动授权他人保管,造成存款被他人取走,则银行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宋淑敏并没有举证证明卡内的钱被取走不是其本人泄露密码所致。因宋淑敏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属于对事实和法律的认定错误。2、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采取了符合银监会和银行业管理规范的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即向被上诉人及时发送了短信予以提醒,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卡内资金被转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因此,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宋淑敏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2、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新消法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试行举证责任倒置。银行与储户之间也是一种服务消费关系,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且,从举证能力看,银行在收集证据时处于优势。所以,在答辩人举证证明信用卡被盗刷后,应由上诉人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3、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在保障答辩人信用卡交易安全方面存在过错,即上诉人不能保证所发的信用卡本身的安全性。其次在答辩人的信用卡被盗刷后,上诉人在可以查明信用卡消费地址信息的情况下,未及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并且在本案侦破之前,未经司法程序和答辩人同意,擅自扣划答辩人其他账户存款,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4、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豫16民终12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宋淑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免除被盗刷信用卡金额1995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2、消除个人信用不良记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银行处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43×××16。2016年9月29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周口市川汇区天下城上班时连续收到多条信用卡消费短信提醒。原告持信用卡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向建设银行周口分行营业部报案。本案庭审结束后,建设银行按本院要求提供了信用卡消费详细记录,从2016年9月29日11时37分47秒至39分38秒,两分钟内原告的信用卡在哈尔滨市被刷卡消费20次,合计金额19950元。消费清单显示有信用卡消费网店名称和受理商户号码。2017年2月17日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扣划原告在被告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存款19811.6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信用合同依法成立。本案尚未侦查终结,涉案信用卡消费真相不明。信用卡使用人对信用卡的安全使用负有责任,被告作为信用卡的发行机构,对信用卡的安全使用和风险控制、止损救济等方面负有更严格、更全面、更高效的责任和服务义务。原告在第一时间报案时持有信用卡,可排除原告本人在哈尔滨市刷卡直接消费的可能。原告信用卡盗刷案发生后,被告在可以查明信用卡消费地址信息的情况下,未及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对原告信用卡事后止损救济工作存在懈怠行为,未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且未经司法程序和原告同意,擅自扣划原告其他账户存款,对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查明信用卡盗刷案真相之前,被告应当免去原告对信用卡涉案消费款项的还款责任,待查明事实真相后,权利人可依法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扣划原告宋淑敏的全部款项,恢复原告信用合同资质。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路支行负担。二审中,针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关于建行周口大庆路支行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上诉人宋淑敏在庭审中提交了个人活期账户2017年4月25日至4月30日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后,建行周口大庆路支行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再次于2017年4月26日、4月27日扣划其其他账户分别为89.4元、570.68元。对此,建行周口大庆路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宋淑敏在开户时与银行签订的协议,如储户不能按时还款,银行方有权扣划储户的其他账户的现金用于还款。本院认为,在法庭要求银行于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协议书时,银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同。2、关于被上诉人宋淑敏是否因本次信用卡盗刷事件造成不良信用记录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该信用报告显示涉案信用卡最近5年内有4个月处于逾期状态,没有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对此,建行周口大庆路支行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到庭质证,在能够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信用记录的情况下,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仍有其他不良记录,故本院对宋淑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针对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长期的授信合同关系,该授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成立并生效。在双方授信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的涉诉信用卡在哈尔滨市被刷卡消费20笔,合计金额为19950元。被上诉人在收到建行发送的短信提醒后,立即持涉案信用卡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建行周口分行营业部报案,因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信用卡消费应持卡进行,故原审认定涉案刷卡消费行为系他人盗刷并无错误。作为发卡单位,上诉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尽到完善交易系统和技术保障义务,以保证信用卡的唯一性和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交易风险。因信用卡信息由双方掌握,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系被上诉人泄露密码等原因的情况下,对于本案20笔交易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免除被上诉人对信用卡涉案消费款项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仅以其及时向被上诉人发送了短信提醒认为自己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共扣划被上诉人其他账户款项共计20471.77元,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协议,可以优先予以扣划,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扣划被上诉人的全部款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7)豫16民终123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该裁定未被撤销之前,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信用情况,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消费款项的还款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因涉案消费行为对被上诉人的信用资质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信用记录情况,上诉人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信用记录的情况下,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仍有其他不良记录,且上诉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恢复被上诉人信用合同资质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大庆路支行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大庆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新旭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