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淑云诉郭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云,郭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4281号原告:王淑云,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邵峰,男,系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文平,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晓岩,女,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希文,男,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云诉被告郭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郭文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云诉称,2015年11月29日10时20分,被告郭文平驾驶辽HKSX**号长城吉普车沿庄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32公路处因路滑避险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王胜强驾驶的辽HNWX**号轿车载乘栾敏、姜凤丽、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淑云及其他乘车人受伤,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海产业基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文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云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及营口市经济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6,612.13元。原告王淑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郭文平驾驶的辽HKSX**号长城吉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原告王淑云为了得到合理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2,178.2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文平辩称,原告诉告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王胜强垫付款1,000.00元,给栾敏垫付款5,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文平驾驶的辽HKS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栾敏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在赔偿栾敏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我们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认定郭文平负全责没有异议,但应依法追加辽HBP3**车主及铲车车主,承担无责代赔,其余在辩论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郭文平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0时20分许,被告郭文平驾驶辽HKSX**号长城吉普车沿庄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32公路处时,因路滑避险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同时与王胜强驾驶的辽HNWX**号轿车(车内乘坐栾敏、姜凤丽、原告王淑云)与白猛驾驶的辽HBPX**号轿车和懿言驾驶的铲车相撞,王胜强、栾敏、王淑云、姜凤丽受伤。郭文平驾驶机动车因路滑速度快避险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盖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552.00元,后被送往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外伤、腹部外伤。于2016年3月4日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96天,花医疗费6,060.13元。营口市沿海基业基地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大司鉴字(2016)第4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淑云胸12椎体骨折轻度影响呼吸功能及腰部运动功能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王淑云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长合理性进行鉴定,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长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淑云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淑云误工时长为15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720.00元。被告郭文平驾驶的辽HKSX**号长城吉普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王淑云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王凤有,1933年2月5日出生,母亲邹术珍,1935年11月30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1月20日盖州市九垄地接到办事处正黄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载明:“王淑云是我村村民,母亲邹术珍,父亲王凤有,王淑云父母身体很好,健在,王凤有现有子女6位,长子王胜奎、次子王胜宽、三子王胜坤、四子王胜富、五子王胜强、女儿王淑云,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居住证明、购房发票、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被告郭文平单一过错造成原告受伤残的后果,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郭文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文平驾驶的辽HKSX**号长城吉普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核定6,612.1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9.14元计算15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1.72元计算96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给付7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城镇及误工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经调查核实,其居住在农村并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原告提供的居住在城镇及误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云16,336.12元(护理费9,765.12元、误工费5,871.00元、交通费7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云11,412.13元。三、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王淑云承担。鉴定费1,720.00元,由原告王淑云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00元,由原告王淑云承担2,249.00元,由被告郭文平承担4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贵江审判员 孙艳花审判员 于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