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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马莉、韩冰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莉,韩冰,河南省金如来珠宝有限公司,襄汾县义鑫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莉,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召,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冰,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如来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霄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义鑫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霄鹏。上诉人马莉因与被上诉人韩冰、河南省金如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如来公司”)、襄汾县义鑫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鑫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韩冰与金如来公司之间签订的黄金买卖合同,是韩冰在金如来公司的投资理财,上诉人马莉是金如来公司员工,在韩冰威逼纠缠下,上诉人被迫为该理财合同提供担保,2016年5月4日,金如来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韩冰应到公安相关进行债权登记,一审应驳回韩冰起诉请求,或裁定中止将该案移交办案机关。韩冰、金如来公司、义鑫惠公司均未到庭答辩。韩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金如来公司偿还原告9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为81000元);2、被告义鑫惠公司、马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金如来公司、义鑫惠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2日签订编号为JRL2014-05-31,JRL2014-06-107,JRL2014-07-107,JRL2014-07-161,JRL2014-07-162,JRL2014-12-44,JRL2015-03-13的《合同书》7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如来公司出资1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35万元、10万元购买黄金,预定提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日,原告在提货日期可以要求被告金如来公司交付合同中相应数量的黄金或支付合同款,其中前5份合同中保证原告购买黄金的出资款每月增值率为2%,第6份合同约定每月增值率为1.8%,第7份合同约定的每月增值率为1.44%。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金如来在合同履行中迟延支付增值金或合同借款的,每迟延一日支付原告增值金或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迟延履行金。被告义鑫惠公司对金如来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莉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自认,上述合同均系续签。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1日通过POS机向被告金如来支付了合同款20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100万元。相应合同到期后,被告金如来公司偿还了其中10万元本金,剩余90万元被告并未偿还,亦未交付黄金,而是由原告与3被告续签本案涉诉7份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与7份合同向对应的提货单、收据各7份,总金额为90万元,原合同由被告金如来收回。被告金如来公司未按上述7份合同约定的“提货日期”向原告交付合同中相应数量的黄金,也未偿还合同款。关于“增值金”,原告自认,本案7份合同对应的“增值金”支付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1日至今的“增值金”被告金如来公司未支付。被告义鑫惠公司、马莉对合同款和2015年5月11日至今的“增值金”亦未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如来公司签订的7份《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金如来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购买黄金事宜,但合同所涉标的物并未交付,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增值金,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如来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将款项交付被告金如来公司,双方约定的“提货日期”到后,被告金如来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合同相应数量的黄金,亦未偿还合同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如来公司偿还其9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按照月息1.8%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请求在法定限额内,亦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义鑫惠公司、马莉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义鑫惠公司、马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如来公司、义鑫惠公司、马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金如来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投资款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襄汾县义鑫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莉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被告河南省金如来珠宝有限公司、襄汾县义鑫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调取金如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以证明韩冰与金如来公司之间的债务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韩冰与金如来公司签订的7份《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购买黄金事宜,并约定按月支付增值金,因合同所涉标的物并未交付,故一审认定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韩冰依约将款项交付金如来公司,金如来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合同相应数量的黄金,亦未偿还合同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金如来公司偿还韩冰90万元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义鑫惠公司、马莉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决义鑫惠公司、马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马莉称在韩冰威逼纠缠下,被迫为该理财合同提供担保,证据不足,上诉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上诉人马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少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