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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遂收与张桂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遂收,张桂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6号原告:陈遂收,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产业领取区。被告:张桂水,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陈遂收与被告张桂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遂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遂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桂水偿还原告借款16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本不熟悉,经同学介绍,被告再三让原告帮忙筹借资金,用于自己经营的煤炭设备维修生意,到期还款根本不是问题,第三、四次借款时声称扩大业务范围,急需用资金,称很快就能周转过来,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张桂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62400元,其中2013年9月29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10月18日的三次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9月29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清到2014年6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借款124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桂水借原告陈遂收款162400元,其中2013年9月29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10月18日的三次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其中2014年7月19日、2014年10月18日的借款共计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3年9月29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3年12月31日借款124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遂收要求被告张桂水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31日借款12400元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陈遂收要求被告张桂水偿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水应偿还原告陈遂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另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另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桂水应偿还原告陈遂收借款12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遂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80元,由被告张桂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军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