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XX鸿、金志霞与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XX鸿,金志霞,张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号楼*座***室。法定代表人:XX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磊,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鸿,男,汉族,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霞,女,汉族,系XX鸿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听,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磊、上诉人XX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新,上诉人金志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听,被上诉人张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王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得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7月双方进行对账,一得公司分别给张胜利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双方对此是认可的。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XX鸿及一得公司分26笔共计转付张胜利28928669元,应当抵消双方债务。张胜利称上述转款系清偿涉案借款利息及其他借款,与涉案150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关联性,因涉案1500万元借款收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其主张与事实相悖。《债务还款说明》中只有XX鸿的签名,只有一份原件,不能认定是双方就债权债务达成的协议,且该说明由张胜利打印好后,交由XX鸿签字,XX鸿在该说明空白处注明“账务以双方财务核算确认为准,在12月4日双方确认为准”后签字,XX鸿并不认可说明的内容。同时,《债务还款说明》的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截止2016年7月29日,XX鸿及一得公司已向张胜利付款28928669元,涉案借款已经清偿。上述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是一得公司与张胜利,与XX鸿、金志霞没有任何关系,XX鸿、金志霞作为原审被告不适格。(三)原审没有给一得公司充分的举证时间,导致一得公司无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2016)陕0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及本案诉讼费由张胜利承担。张胜利辩称:(一)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张胜利向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转款,收款主体是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该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及家庭生活,且XX鸿向张胜利出具《债务还款说明》予以确认。(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应驳回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的上诉请求。张胜利提交了三张借据、银行转账流水及《债务还款说明》证明贷款事实的存在。双方还有投资和买卖等其他业务合作,一得公司主张的还款流水用于清偿涉案150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存金业务分红,及其他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与该1500万元本金和2016年7月以后的应付利息没有关系。综上,应驳回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的上诉请求。张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归还张胜利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胜利多年来陆续多次将资金借给XX鸿使用。截至2015年7月底,双方对账结算后,一得公司、XX鸿向张胜利出具三份收款收据,共借张胜利1500万元,其中:2015年7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NO.2514875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胜利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7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NO.2514876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胜利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编号为NO.2514874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胜利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该三份收款收据均由一得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XX鸿亲笔签字予以确认。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提交证据显示:从2015年8月6日到2016年1月11日,XX鸿个人账户向张胜利个人账户转款21788669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9日,XX鸿委托陕西福聚鑫贸易有限公司、郑德胜、金瑞青、岳玲等人向张胜利账户转款7140000元,张胜利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5月17日从一得公司卖场领取黄金及饰品价值共计189753元。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认为上述28928669元系偿还张胜利的借款。张胜利认为上述付款部分收到,但是与本案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关联性,这些转款是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及其他借款。委托付款没有看到委托转账的委托手续,与本案无关。付款中支付了2015年度6万克黄金存金业务到期分红200万元;其余付款系支付本案150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庭审中,张胜利申请其兄张利君出庭作证,证明张胜利委托其兄张利君从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14日转借款九笔32293152元到XX鸿、金志霞账户。双方对张胜利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5月17日从一得公司卖场领取黄金及饰品价值共计189753元认可,张胜利认为系支付了本案1500万元的部分利息。2016年9月15日,XX鸿出具《债务还款说明》,内容为:“欠债权人张胜利1500万元借款一事,我作为债务人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连带还款责任人,现自愿、如实做出如下说明:l、该笔1500万元债务一得公司共出具三张欠条(截止2015年7月),至今本金未付,原约定利息年息24%已有几个月未付。2、该笔借款系多年来向债权人张胜利多笔借得,有转账到我账户的,也有转到我爱人金志霞账户的,也有转到一得公司公户的,也有转到公司财务岳玲账户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时间实在记不清楚了,双方2015年7月对账形成上述三张欠条,对于借款本金我已经全部收到,欠款数额全部认可,没有异议。3、这笔借款和另外张胜利的60公斤存金,全部实际用于我本人及家庭消费、或偿还公司债务、或购置不动产(我和爱人小孩名下、员工名下)。对张胜利的全部债权,愿以公司全部财产及我和爱人孩子名下全部家庭个人财产担保偿还,包括公司购买在员工名下的不动产,一定尽快解决,希望谅解。”说明人:XX鸿,并加批注:“账务以双方财务核算确认为准,在12月4日双方确认为准”。以上事实有转账凭据、收款收据、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张胜利与一得公司、XX鸿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张胜利向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账户陆续转账经2016年9月15日对账明确一得公司、XX鸿欠张胜利本金15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付,约定的还款到期后,一得公司、XX鸿在偿还部分利息后,下余本息未偿还,构成违约,应予偿还。XX鸿在《债务还款说明》中载明:借款和另外张胜利的60公斤存金,全部实际用于我本人及家庭消费、或偿还公司债务、或购置不动产(我和爱人小孩名下、员工名下)。故本案的债务人为一得公司和XX鸿,故金志霞作为XX鸿配偶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张胜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辩称1500万元借款没有收到及金志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XX鸿、金志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胜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胜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XX鸿、金志霞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张胜利。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150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已经清偿。(二)XX鸿、金志霞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涉案150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张胜利多年来陆续多次向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账户转账,将资金出借给XX鸿使用。2015年7月底,双方对账结算后,一得公司、XX鸿向张胜利出具三份收款收据,分别为500万元,共计借款1500万元。2016年9月15日《债务还款说明》载明,“该笔1500万元债务一得公司共出具三张欠条(截至2015年7月),至今本金未付,原约定利息年息24%已有几个月未付”,“借款和另外张胜利的60公斤存金,全部实际用于我本人及家庭消费、或偿还公司债务、或购置不动产(我和爱人小孩名下、员工名下)”。XX鸿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张胜利与一得公司、XX鸿存在借款关系,一得公司、XX鸿对上述欠款本金1500万元及剩余部分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称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29日,XX鸿及一得公司分26笔共计转付张胜利28928669元,涉案债务已经清偿。对此,张胜利辩称上述转款用于清偿其他借款及本案1500万元的部分利息。一审庭审中,张胜利申请其兄张利君出庭作证,证明张胜利委托其兄张利君从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14日转借款九笔共计32293152元到XX鸿、金志霞账户,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辩称该转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的已付款证据不能否定上述说明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已经清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借款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以另案起诉。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金志霞作为XX鸿的配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XX鸿、金志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得公司、XX鸿、金志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XX鸿、金志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