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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玉林市名山绿杨造纸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玉林市名山绿杨造纸厂,梁建有,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社区居委会,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集体经济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3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440号五象金谷山庄北一里二巷47号一楼。法定代表人:何媛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名山绿杨造纸厂,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名山社区绿杨村。法定代表人:梁建芝,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有,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该厂副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建有,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社区居委会,住所地:玉林市教育东路31号附近。法定代表人:梁承忠,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集体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玉林市教育东路**号附近。法定代表人:李奇,理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健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名山绿杨造纸厂(以下简称绿杨纸厂)、梁建有、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绿杨居委会)、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集体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绿杨经联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瀚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海、被上诉人绿杨纸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有、被上诉人绿杨居委会、绿杨经联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健明、被上诉人梁建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瀚立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绿杨纸厂归还本金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3043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本息为止);3、判令被上诉人绿杨居委会、绿杨经联社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梁建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以后的催收文件因邮寄地址错误致使无法送达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绿杨纸厂的地址应为“玉林市名山绿杨村绿杨纸厂”,催收文件的地址为“玉林市名山绿杨纸厂”,差别仅在是否标注“绿杨村”,判决由此认定邮递员“无法了解该厂的具体地址所在”,因而判定信件未能送达,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1、绿杨纸厂于1978年开办,至2009年已有30多年的历史,其间发展壮大、且从未搬离过原址,无论绿杨纸厂亦或梁建有均已在当地具有相当的知名度;2、绿杨纸厂在庭审中以及提交的答辩状中从未对邮件的地址提出过质疑。诉讼时效制度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这种牺牲和让渡应有合理边界,这种边界就是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衡量,不能滥用诉讼时效制度,而使之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使用诉讼时效来否定权利,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2000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应予支持,一审对该问题未予说明。绿杨纸厂占用资金逾期未还是不争的事实,该事实导致的后果是给债权人造成逾期的利息损失,绿杨纸厂应向上诉人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三、绿杨居委会、绿杨经联社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对该问题未予说明。上述两被上诉人是绿杨纸厂的主管部门,因此具有法定的清算义务,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即未积极追讨债权未尽保全企业资产之责,又放任梁建有私自处置集体财产,造成集体财产流失,亦未尽保全财务帐薄资料之责,致使清偿不能,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梁建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对该问题未予说明。2010年11月,梁建有以绿杨纸厂的名义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领取奖励资金高达264.6万元,该笔资金队缴交80万元给绿杨居委会作管理费外,余下的部分全部由其个人直接支配、使用,因此,梁建有与绿杨纸厂存在公私财产混同的情形。另外,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梁建有对在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均承担偿还的责任。被上诉人绿杨纸厂、梁建有答辩称:一、上诉人对本案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债权追偿权。该债权虽经多次转让,直至受让所谓该债权的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但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相应债权债务承包人是承包期间所借是事实,但借款至今,从无任何单位个人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早已经超过。被上诉人绿杨居委会、绿杨经联社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债权求偿权;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债权;上诉人所诉绿杨居委会、绿杨经联社为主体不适格,本案相应债务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与其无关,上诉人请求其负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瀚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绿杨纸厂、梁建有共同向其清偿债务本金3043100元和利息1435872.65元(截止2000年2月29日);2、判令绿杨纸厂、梁建有共同向其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欠款本金3043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本息为止);3、判令绿杨居委会、绿杨经联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绿杨纸厂、梁建有、绿杨居委会、绿杨经联社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杨纸厂为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78年成立,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7月30日,绿杨纸厂因未及时办理工商年审手续,被工商机关吊销经营资格,至今没有注销工商登记。1992年7月1日,绿杨纸厂与梁建有签订有《承包纸厂合同》一份,约定梁建有承包绿杨纸厂承包期10年,自1992年8月1日起至2002年8月1日止,1995年10月5日,绿杨纸厂与梁建有又签订有《延长绿杨纸厂承包合同》一份,延长承包期10年,自200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两份承包合同均约定有:承包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梁建有负责追收与清还。绿杨纸厂的开办单位为绿杨居委会,2013年7月成立的绿杨联社负责经营管理绿杨社区管辖范围内的集体财产。绿杨纸厂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支行名山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玉林支行名山所)签订以购原料为由的1994年6月4日借款100000元的(名)农银借合字第9403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期为1994年6月4日到1995年6月4日,月利率9.15‰,上浮20%,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等;签订以购原材料为由的1995年4月28日借款1050000元的1995借字第9500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期为1995年4月28日到1996年4月28日止,月利率9.15‰,上浮20%,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等;签订以购原料为由的1995年8月1日借款1500000元的(名)农银借合字第9502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期为1995年8月1日到1995年8月31日止,月利率10.05‰,上浮20%,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等;签订以购原材料为由的1996年12月31日借款400000元的(96)桂农银抵(质)借合第44号《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抵(质)押借款合同》,借期为1996年12月31日到1997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8.4‰,上浮10%,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等;4笔贷款自合同签订的当日,均从农行玉林支行名山所转帐给了被告绿杨纸厂。借款期限届满后,绿杨纸厂仅还过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43100元及利息。2000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根据国家有关资产剥离的金融政策和法律规定,于2000年3月4日将对绿杨纸厂的借款本金3043100元和利息1435872.65(截止2000年2月29日)等主债权及担保权利打包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000年5月10日,绿杨纸厂的法定代表人梁建有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2002年3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广西政法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向绿杨纸厂追款并把债权转让告知绿杨纸厂。2004年3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法治快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向绿杨纸厂追款并把债权转让告知绿杨纸厂。2006年3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法治快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绿杨纸厂追款。2006年12月29日,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对绿杨纸厂的本案债权。2007年1月1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和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向绿杨纸厂追款并把债权转让告知绿杨纸厂。2008年10月9日,(2008)桂梧内证字第1479号公证书内容证明:2008年9月29日,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回执”,收件地址为绿杨纸厂的注册地“玉林市名山绿杨村”。2009年4月16日,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对绿杨纸厂的本案债权。2009年8月3日,(2009)桂贵证字第669号公证书内容证明:2009年8月3日,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投递地址为“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2011年4月25日,(2011)桂贵证字第390号公证书内容证明: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发出“债权催收通知”,投递地址为“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2013年3月26日,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对绿杨纸厂的本案债权。2013年4月7日,(2013)玉证内字第773号公证书内容证明: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玉林市名山绿杨纸厂”的负责人(投递地址:玉林市名山绿杨纸厂)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及“债权催收通知”各一份。2013年10月10日,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绿杨纸厂催收债权,并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一份,李奇作为绿杨集体经济合作联社理事长签字,绿杨造纸厂的员工及负责人均无签字。2015年4月1日,瀚立达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瀚立达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绿杨纸厂所欠借款本息如何计算、还款责任由谁负担。关于瀚立达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支行名山营业所与绿杨纸厂之间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简称农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与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4份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条款规定不能转让的三种情形,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瀚立达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依法取得了债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义务。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虽在法瀚立达公司起诉前未能到达绿杨纸厂,但该债权转让绿杨纸厂在瀚立达公司起诉后已知悉,瀚立达公司有权对绿杨纸厂主张受让的债权。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2000年5月10日,绿杨纸厂的法定代表人梁建有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两年至2002年5月10日诉讼时效届满。2002年3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广西政法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2002年3月9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两年至2004年3月9日届满。2004年3月9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法治快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向绿杨纸厂追款并把债权转让告知绿杨纸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两年至2006年3月9日届满。此后,2006年3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法治快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绿杨纸厂追款。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两年至2008年3月4日届满。2007年1月1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和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向绿杨纸厂追款并把债权转让告知绿杨纸厂。2007年1月15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两年至2009年1月15日届满。2008年9月29日,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绿杨纸厂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回执”。有2008年10月9日,(2008)桂梧内证字第1479号公证书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绿杨纸厂的法定代表人梁建有对给“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函件未有不认可的行为,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向“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回执”收件地址准确,应当到达绿杨纸厂,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于2008年9月29日中断;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邮寄给绿杨纸厂的邮件投递地址错写为“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该投递地址并非原告的注册地址“玉林市名山绿杨村”,邮递员无法了解“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的具体地址所在,也无证据证明该信件已成功送达,本院对梁建有抗辩没有收到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诉讼时效于2009年8月3日、2011年4月25日未发生中断。两年的诉讼时效至2010年9月28日届满。瀚立达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0日,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一份,李奇作为绿杨集体经济合作联社理事长签字,因绿杨纸厂的员工及负责人均无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瀚立达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绿杨纸厂、梁建有、绿杨居委会、绿杨联社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瀚立达公司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瀚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638元,由瀚立达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玉林市名山绿杨造纸厂”曾写为“玉林市名山绿阳造纸厂”,即2000年5月10日中长资债字(玉林分行城郊支行)第10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债务人、担保人一栏均书写为“玉林市名山绿阳造纸厂”,被上诉人绿杨纸厂时任法定代表人梁建有(被上诉人)在回执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梁建有对其本人及被上诉人绿杨纸厂的住所地的地址表示从未有过变更。再查明,被上诉人绿杨纸厂系被上诉人梁建有一人投资,承包期间,被上诉人绿杨纸厂、梁建有每年向被上诉人绿杨居委会缴交34500元或40000元不等的管理费。2010年6月,被上诉人梁建有以被上诉人绿杨纸厂的名义从玉林市玉州区经贸局领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264.6万元,该款已被被上诉人梁建有自行支配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是基于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城郊支行与被上诉人绿杨造纸厂之间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所形成,上述借款合同是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00年3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事公司南宁办事处,并以登报及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等形式向被上诉人绿杨造纸厂(书写为玉林市名山绿阳造纸厂)告知债权转让、催收等事宜,且被上诉人绿杨纸厂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梁建有亦在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签字确认,即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之后,本案债权经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一系列债权转让后,最后于2013年3月26日由上诉人瀚立达公司承受,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属合法有效。关于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绿杨纸厂、梁建有对“玉林市名山绿杨纸厂”又称“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均予认可,同时对该厂地址亦均认可位于玉林市名山绿杨村。据此,本院推定“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即为“玉林市名山绿杨纸厂”。2009年8月3日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2011年4月25日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绿杨纸厂送达《债权转让曁催收通知》、《债权催收通知》,邮寄名称及地址均为: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与之前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所邮寄地址一致)。快递单中加盖了邮政部门邮戳,可以证明上述邮件均已交邮寄出,且上述邮件的邮寄亦均经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予以公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足以认定2009年8月3日及2011年4月25日两份邮件应当到达被上诉人绿杨纸厂,均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亦之,上诉人瀚立达公司2013年4月7日以邮件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绿杨纸厂送达的《债权转让曁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据此,上诉人瀚立达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瀚立达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绿杨纸厂、梁建有抗辩称本案债权经四次转让均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邮寄给被上诉人绿杨纸厂的邮件投递地址错写为“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该投递地址并非被上诉人绿杨纸厂的注册地址“玉林市名山绿杨村”,邮递员无法了解“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的具体地址所在,上诉人瀚立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信件已成功送达为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09年8月3日、2011年4月25日未发生中断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关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及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绿杨纸厂系被上诉人绿杨居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2年7月1日开始承包给被上诉人梁建有经营,双方虽约定在承包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梁建有承担,但该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仍可就其享有的债权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绿杨纸厂与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城郊支行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绿杨纸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被上诉人绿杨纸厂于2012年7月30日因未办理年检手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应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瀚立达公司已依法受让本案债权,被上诉人绿杨纸厂应向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30431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梁建有作为被上诉人绿杨纸厂的实际投资人、经营者和受益人,依法应对其在承包期间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上诉人瀚立达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绿杨纸厂应向其支付本案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梁建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绿杨村居委会、绿杨经联社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绿杨纸厂实际由被上诉人梁建有个人投资,挂靠被上诉人绿杨居委会开办成立,被上诉人绿杨居委会作为开办单位未进行实际投资,仅收取管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绿杨居委会作为开办单位在企业停业后应负清算或对财产进行清理的责任。被上诉人绿杨经联社是被上诉人绿杨居委会的职能部门,负责经营管理绿杨社区管辖范围内的集体财产,亦其仅应对企业承担清算、清理责任。故上诉人瀚立达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绿杨居委会、绿杨经联社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瀚立达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玉林市名山绿杨造纸厂偿还借款本金3043100元给上诉人南宁市瀚立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被上诉人玉林市名山绿杨造纸厂支付借款利息给上诉人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办法:1、截至2000年2月29日的利息为1435872.65元;2、以3043100元为基数,从2000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上诉人梁建有对上述第二、三项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社区居委会、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集体经济合作联社对被上诉人玉林市名山绿杨造纸厂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理),清算(清理)的财产或价款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进行清偿;六、驳回上诉人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38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19276元,由被上诉人玉林市名山绿杨造纸厂、梁建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