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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岳中全与宋国利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中全,宋国利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706号原告:岳中全,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曹景祥。被告:宋国利,1971年9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原告岳中全与被告宋国利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岳中全及委托代理人曹景祥,被告宋国利及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中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编号为1182871352的50千瓦变压器归原、被告共有;2.被告提供变压器缴费卡配合原告使用上述变压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孔某签订《合同书》,原告购买了孔某有一半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编号为1182871352的50千瓦变压器。购买后原告因经营需要需使用上述变压器,经辗转打听,上述变压器的另一半所有权和经营权多次转让已归被告宋国利手中。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使用缴费卡到电力部门缴费以使用上述变压器,但被告无理拒绝,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使用变压器,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宋国利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诉权。第二、原告与孔某、孔某与王久更的两次转让行为所签订的协议书,主体和内容均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协议,原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对诉争变压器享有共有权的任何证据。第三、被告从陈某乙处依法取得变压器的所有权,不存在与他人共有的情形。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岳中全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岳中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15日董某甲与陈某乙、单某签订的《沙石料加工厂转让协议》,证明董某甲将诉争变压器的一半转让给陈某乙和单某。经质证,被告辩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变压器的所有权属于董某甲没有争议,大正油料厂也是董某甲所有,当时协议中特别注明是因为董某甲与陈某乙协商将来想榨油怕陈某乙不给变压器使用,所以才注明50变压器是与大正油料厂共有,并没有说明双方各执一半。证据二、董某甲与单某、徐连赏、王久更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董某甲将大正油料厂有偿转让给王久更。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转让的是大正炉料加工厂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王久更与孔某转让协议,证明2016年6月1日王久更将诉争变压器转让给孔某。2016年6月8日,孔某与岳中全转让协议,证明孔某将50变压器一半产权转让给原告。经质证,被告辩称两份书证均是当事人为了诉讼需要所签订的虚假协议,根本不属实,更不存在。第一、6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原告是证明人,该协议既无价款也没有交接的财物,而且王久更也根本没有提供五十千瓦变压器所有权的来源与凭证。第二、大正油料加工厂受让人是单某、徐连赏、王久更三人,王久更以个人之名根本无权转让任何财产。按照6月8日的合同书,转让标的特别声明是诉争的一半变压器,而且对变压器经过的大门、领空等三维权利进行约定,约定明显违法。两份协议从当事人主体资格、交易内容、对所有权利的主张均是违法和无效的,更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证据四、撤诉裁定书,证实原告与王久更私下协商,王久更同意履行孔某和王久更的转让协议,原告撤诉。经质证,被告辩称属于虚假诉讼。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开办的遵化市鹏飞钢笼加工厂由杨某负责经营,杨某与陈某乙签订过租赁使用50变压器的协议,租金每年4000元。经质证,被告辩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已认可其本人没有经营。证据六、电费明细一份,证明诉争50变压器产权登记在遵化市东梁子河富新机械修理厂名下。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变压器享有任何权利。证据七、2012年6月12日董某甲收条及2017年5月1日董某甲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久更在使用涉案50变压器期间产生的电费,都交给了董某甲,后由董某甲向电力部门转交电费。同时证明50变压器是董某甲与王久更等人经营的大正油料加工厂共用,各自拥有该变压器一半的权利。内容为“因王久更受让的大正炉料加工厂欠我部分转让费,后我没把电费交费卡交给他。至到2013年年底,他把厂子转让余款付清了,我才把电费交费卡交给他。2013年以前的电费包括他厂使用50千瓦变压器产生的电费,都是由王久更先交给我,我再转交给电力部门”。经质证,被告意见为:1、两份证明均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董某甲已经出庭作证,自称将变压器无价值给王久更使用,双方各安电表,各自交电费,而这张收条上却是收到王久更电费,而且这个收条上既有50变压器,也有100变压器,与证人当庭证明的内容完全不同。2、该收条来源不合法,上次开庭时原告并没有提到该收条。3、收电费的凭据根本不能证明自己对变压器享有产权,而恰恰证实没有产权。证据八、王久更2017年4月28日证明、徐连赏2017年4月30日证明,证实王久更与单某、徐连赏合伙经营的大正油料加工厂于2015年被政府取缔,并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散伙。散伙后经三个合伙人一致同意由王久更负责将法院执行剩余的企业财产出卖后偿还合伙债务。合伙事务已经了结。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两份证明均是打印件,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三人散伙,而且证人均证实2015年企业被关闭,而50变压器自2013年4月15日起就完全由陈某乙控制使用,没有任何其他人享有权利。证据九、书证一组,第一份是王久更出具的证明,证实王久更已经收到孔某交付的15万元转让费。第二份是孔某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收到原告转让费。第三份是董某甲证明材料,证明其已经收到王久更给付的转让费90万元。经质证,被告辩称孔某给岳中全的收条不真实,因为王久更顶账给孔某的所谓资产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价款。而且岳中全又是王久更与孔某虚假转让协议的中证人,因此王久更与孔某的协议,孔某与岳中全的协议是三人串通的结果,既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更不存在产权交接。王久更的两份证明不真实,对于债务清偿应该全体合伙人共同签字认可,而不是王久更自己就能决定。董某甲的证明,该证明在董某甲出庭作证时法庭已对其进行询问并对该书证进行确认,董某甲表示以出庭作证为准。证据十、证人董某甲出庭作证,证实50千瓦变压器是一家的还是两家的,证人有卖厂子的原件。证人分两次卖给两家,50变压器一家一半,一家是大正油料加工厂,另一家是陈某乙,卖给陈某乙时注明50变压器与王久更共同使用。经质证,被告辩称作证内容不真实,第一、证人和原告均认可50变压器有书面协议,但至今没有该协议的存在,属于空口无凭;第二、原告与证人均认可原告与王久更与证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第三、证人明确证明所转让的50变压器转让给单某、徐连赏、王久更三人,而单某与陈某乙也存在合伙关系,王久更作为合伙人之一无权将合伙财产私自转让。证据十一、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证人在姓董的选矿上班,当时有三个变压器,两个100的一个50的,原来使用的是100的变压器当时电不够用,证人跟一个姓高的电工安某三个电表,一个总表两个分表。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只证明了两家使用,不能证明两家共有,不能证明董某甲转让给大正油料厂。证据十二、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证人办鸟笼厂,没有电,就商量使用道西变压器,找姓陈的协商买变压器,姓陈的说当不了家,是两家变压器,之后与老陈的儿子达成协议以每年4千元租金租赁变压器使用。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证言内容虚假,虽经原告反复诱导发问,证人也没有说出该变压器是与何人共同所有。证据十三、证人孔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把变压器卖给了岳中全。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从某处取得的财产均是非法取得,证人是以给董某甲索债,偿还了王久更的债务,这种所有权的取得是非法的,原告以不合法取得的财产来主张权利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宋国利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0月19日陈某乙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经50变压器所有人董某甲为中证人,被告从陈某乙处购买了诉争变压器,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对诉争的变压器有完全的所有权。经质证,原告认为在陈某乙与宋国利签订协议之前,董某甲已将变压器的另一半转让给王久更,陈某乙属于无权处分,并且没有王久更的事后追认,协议无效。证据二、转让费收条一张、遵化市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乙与被告之间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转让行为合法有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明材料无异议。收条出具主体不适格,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三、2015年10月19日董某甲与陈某乙协议一份,证明董某甲当庭陈述内容虚假,转让的变压器产权无争议,如有争议,由董某甲负责处理。经质证,协议书内容与证人陈某甲当庭陈述相矛盾,证人在庭审中并没有陈述董某甲应其要求与陈某乙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享有诉争变压器整体所有权的事实。证据四、陈某甲与杨某租赁协议一份,证明50千瓦变压器产权归陈某乙占有使用和收益,产权无争议;杨某在法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出租人对该变压器享有完全处分权。经质证,原告认为陈某甲擅自将不享有所有权的变压器与杨某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违法,租赁协议没有合法性。证据五、电费收据六张,证实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分6次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独自占有和使用,没有任何产权争议,不存在任何欠税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在杨某承包期内,因为50千瓦缴费卡在宋国利手中,杨某每次都把电费交给宋国利。证据六、2015年10月19日宋国利交纳电费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取得使用权后始终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变压器。经质证,原告认为2015年4月份以后的电费均是原告所交。变压器从两家厂子倒闭后一直没有人用,原告想买50变压器,陈某甲说是王久更他们两人的。证据七、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实砂石料厂子买的董某甲的,因与董某甲之间有点往来账,卖变压器时没有跟宋国利直接联系,是董某甲从中办理的。在董某甲给证人操办卖厂子之前,岳中全想帮着卖厂子,所以说过要不要找找岳中全,董某甲说不用找岳中全,他给操办就行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与董某甲和单某、陈某乙签订的砂石料转让协议书内容相矛盾,不能否定陈某乙、单某与董某甲签订的砂石料转让协议书,书证效力远远高于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岳中全、被告宋国利诉争五十千瓦变压器编号为1182871352,登记用户名称为遵化市东梁子河富鑫矿山机械修理厂,原、被告均认可证人董某甲为原实际所有权人。2011年12月31日,证人董某甲和董某乙与单某、徐连赏、王久更签订协议书,将大正炉料加工厂转让给单某、徐连赏、王久更,包括厂房、30加长臂铲车一台、地泵一台、变压器一台、整套1430球磨及流程一套变。2013年4月15日,证人董某甲(甲方)与单某、陈某乙(乙方)签订沙石料加工厂转让协议,协议书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电力设施:100变压器一台,50变压器一台(与大正油料加工厂共有)上述两台变压器过户时,甲方无偿协助。2015年10月19日,陈某乙(甲方)与宋国利(乙方)签订变压器转让协议,董某甲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书中签字,协议约定:1、100变压器1台,编号11828465,50变压器1台,编号1182871352,其中100变压器已被盗,不能使用,由乙方负责安装,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转让费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证人董某甲当庭陈述“王久更是他们三个人的法人代表,90万元卖给了王久更,王久更说电不够用,我就将50变压器给王久更一半使用权,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就是巴掌大的一块纸,又装了一个分表,50变压器一人一半,后来里面厂子垮了关门了,陈某乙就一家使用,但是使用权是两家的,我卖50变压器是每家一半”。证人孔某当庭陈述为“是王久更抵债抵给我的,王久更欠董某甲钱15万元,董某甲没有能力向王久更索要,董某甲找到我让我给要,我找到王久更,王久更没有钱,就用这些设备做的抵账,我操办的,设备抵给我了,我给董某甲15万元钱,2016年6月份办的这件事,我是开办厂子的,资金来源是卖货,这15万元是在遵化体育场的车上给的董某甲,董某甲没有给我出具收款的凭证”。本院认为:不动产和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取得的依据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岳中全与被告宋国利一致认可编号为1182871352五十千瓦变压器的原所有人为证人董某甲,原告起诉要求对五十千瓦变压器按二分之一份额享有共有权,原告为证明其对五十千瓦变压器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提请证人孔某、董某甲到庭作证,并提交了王久更、徐连赏、董某甲证明。孔某证实其从某处获得诉争标的物的权利凭证是因其为董某甲向王久更催讨王久更欠董某甲转让费,王久更用设备抵顶给孔某后由孔某支付了所欠款项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因孔某想购买王久更的厂子,王久更也想卖,原告作为中间人为双方进行介绍的内容相矛盾。证人董某甲作为五十千瓦变压器的原所有权人出庭作证,证实因王久更欠其转让费用,王久更受让的大正炉料加工厂电力不足,董某甲在2012年五六月份将五十千瓦变压器的一半卖给王久更,并与王久更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原告举证其与孔某、孔某与王久更签订转让包括五十千瓦变压器的协议是原告取得涉案变压器所有权的权利凭证,那么董某甲与王久更签订的补充协议则是后续转利转让及取得的凭证。在2013年4月15日董某甲与陈某乙签订的《沙石料加工厂转让协议》时注明与大正油料加工厂共有,虽然董某甲陈述称大正炉料加工厂与大正油料加工厂是一个厂子的名称,但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31日董某甲和董某乙与单某、徐连赏、王久更签订的协议及其他证据中均未涉及大正油料加工厂。那么,董某甲与王久更签订的补充协议则是原告及王久更、孔某是否取得五十千瓦变压器二分之一所有权的效力凭证。虽然董某甲当庭陈述补充协议给了人家,原告称补充协议已丢失,但其提交的五十千瓦变压器交费凭证及董某甲出具的王久更交纳电费的说明,不能充分证明王久更取得涉案变压器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且证人董某甲作为原所有人与原、被告均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为,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中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岳中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