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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尹某与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峰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林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荆某,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王某,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锦山路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毕某,赤峰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大队长。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以下简称元宝山公安分局)、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尹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被上诉人元宝山公安分局的负责人律方东、委托代理人荆某、王某,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尹某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新房身村第一组村民,于2016年7月5日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被告元宝山区公安分局接到赤峰市驻京接访人员移送,于2016年7月6日将原告接回。被告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通过调查取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赵桂芹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接访说明、情况说明、赤峰市进京上访人员交接单、赤峰市群众进京非访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确认原告的行为属非法上访。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四)项的规定,作出《98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经审查作出《02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98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98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作出的《028号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对原告处以十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曾有扰乱单位秩序六个月内被行政拘留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到天安门周边进行上访,其行为是非正常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对原告提出的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对其到天安门周边上访一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并依法形成笔录并对其进行了告知,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符合程序性要求。根据原告的陈述、赵桂芹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接访说明、情况说明、赤峰市进京上访人员交接单、赤峰市群众进京非访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曾有扰乱单位秩序六个月内被行政拘留的情形,被告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十日拘留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被告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的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赤峰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了《028号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及法律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元宝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赤公元(锦)行罚决字(2016)9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公安局作出的赤公复决字(2016)第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是:因村委会违法征地,2010年原告受丈夫于风林的委托,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按程序找最高法,最高法却出了一个没有法律效益(力)的通知书,我对此不满意,再次去立案却被内蒙高法一次又一次的截住,至今未果,原告只好找中央接访中心--马家楼。原告找到北京的警察问去马家楼的路怎么走,听从北京警察的分配,来到马家楼。在北京没有影响任何公共秩序,也没有在天安门和中南海等不该呆(待)的地方严重滞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开具的天公(2016)第44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天公(2016)第603号登记回执,都说明原告在北京并没有违法。原告在北京已经被训诫了,训诫书也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一罪累罚。上诉人在元宝山区锦山路派出所的陈述记录是该派出所民警自己编造的,不属实,具有制造伪证的嫌疑,所以原告没有签字,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锦山路派出所故意给原告加责,被告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元宝山区法院枉法裁决,对被告的证据证词不去核实,颠倒黑白。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上诉人元宝山公安分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赤公元(锦)行罚决字(2016)9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正确有效。我局依据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对尹某给予治安处罚,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我局对该案有管辖权,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谓的没有任何移交手续,我局对其进行处罚属于一事再罚,程序违法等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赤公元(锦)行罚决字(2016)98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同意被上诉人元宝山公安分局的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元宝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赤公元(锦)行罚决字(2016)9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公安局作出的赤公复决字(2016)第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二、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根据案内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存在上诉人尹某于2016年7月5日违反相关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元宝山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对被上诉人尹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尹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尹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马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