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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久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213号原告:李久新,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主要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李久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久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8358元(车辆损失费88674元、车上货物损失87464元、施救费532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4600元、评估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D×××××号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2016年1月31日9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杨旭亮驾驶上述车辆在宁××段,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撞向高速护栏进而发生侧��,车辆侧翻后着火,导致车上货物及高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旭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求的理赔数额过高,其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诉讼系财产损失,请法院依法扣除该车辆的残值。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其驾驶人、所有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及营运证,以供核实。否则,被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拒绝赔偿。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缴��发票各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本案车辆因撞毁高速公路护栏而向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路产损失费24600元,并支付施救费532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上述路产损失系因本案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予理赔的项目,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久新与平顶山市晟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李久新将其所有的豫D×××××号货车挂靠于该公司经营,相关保险费用由李九新缴纳。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久新以晟丰公司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46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2016年1月31日9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杨旭亮驾驶上述车辆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591KM+600M处时,由于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撞向高速护栏进而发生侧翻,车辆侧翻后着火。此事故造成该车上所载货物(鲜牛奶)、高速公路护栏受损,杨旭亮受伤。平��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旭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久新向平顶山市众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5320元,向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路产损失费24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久新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豫D×××××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车载牛奶罐损失以及车上牛奶损失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后,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河南中企评报字[2016年]第2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在公开市场条件下,湛河区法院委托评估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76,138.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壹佰叁拾捌元整)。原告李久新支付评估费2300元。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发本案诉争。本��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久新为其所有的豫D×××××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李久新本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核定如下:1.施救费5320元;2.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4600元;3.车辆以及车载货物损失176138元;4.评估费2300元。共计208358元。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全额予以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怠于向原告李久新进行保险理赔,故其应承担原告李久新在本案中为追索保险理赔款而产生的相应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久新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08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