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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孟宝兴、沈美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宝兴,沈美娟,上虞区东关街道大西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宝兴,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美娟,女,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四海(系二上诉人之子),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丁界寺弄*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区东关街道大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大西庄村。负责人:徐水松,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宝兴、沈美娟因与被上诉人上虞区东关街道大西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大西庄村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宝兴、沈美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程序违法。一审转换普通程序裁定书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却于2016年11月23日发出,同时还有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5日提供的证据材料,而一审已于2016年9月13日简易程序开庭,可见一审法院单独接受被上诉人证据,两者串通。二、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否认,法庭没有辩论。被上诉人捏造了案涉辅房是临时房、涉案辅房建造于1993年、被上诉人没有拆除上诉人主房围墙、改善村容村貌就可以擅自拆除公民住房及围墙、农民辅房一律发给临时土地使用证和辅房二年超期条文等谎言。上诉人辅房建造于1976年,主房围墙建于1978年,但于2011年10月11日被被上诉人主任所拆。省高院裁定书也载明“同时在东关街道大西庄西陵自家主宅未经审批筑起了7M长的围墙”。东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七份材料均能证明大西庄村委拆除了上诉人的主房围墙和辅房。上虞土管局分别发了临时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证明上诉人的房产是合法财产。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同时向街道、政府反映要求处理该事,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的10000元经济赔偿合理合法。大西庄村支书记两次上门协调,同意辅房对调,如果大西庄村没有拆除上诉人房产,书记怎么会同意对调。三、适用法律错误。村委会不是执法机关,不具有拆除民房的主体资格。村委会的拆除行为没有执法机关的授权,也无上级批文,系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捏造法律条文,法律没有规定农民辅房一律发临时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规定农民辅房使用期限为二年,更没有农民辅房二年超期作废。本案是民事案件,与东关街道的行政案件不同,两者不能混在一起,一审法院却在本案中大讲行政诉讼案件内容。本案辅房在国土局未改正换证前,仍按旧法无使用期限执行,被上诉人却要按新法二年期限搞溯及既往,侵犯上诉人权益。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还剥夺当事人相互辩论的权利。本案立案受理时间长达三年,立案受阻。被上诉人大西庄村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第一次开庭后,被上诉人于9月26日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以及代理意见,法律并无禁止第一次开庭后律师不能提交证据以及代理意见,一审法院阅看材料后认为案件复杂才转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实际需要,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拆除辅房时间是2011年,但到2012年10月,上诉人方自行恢复了该辅房,恢复原状过程中被相关行政部门强拆。基于第二次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所以不存在第二次恢复的问题。上诉人方主张1万元损失的组成无事实依据,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孟宝兴、沈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对违法拆除的辅房及围墙恢复原状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0000元(2000元/年×5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造有东、南至河道,西至仁友宅,北至村路,建筑面积20.75平米(实测)的辅房,该辅房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颁发浙江省土地临时使用证。临时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为18平米。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村容村貌改造需要,组织拆除原告所建的辅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遂成讼。另查明,原告自认于2012年10月在原址重新搭建了由被告拆除的辅房。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拆除了原告所建的辅房和围墙,被告在诉讼中对拆除辅房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否认拆除原告主房的围墙。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主房围墙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所拆除的辅房恢复原状,该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拆除其所建的辅房后,已于2012年10月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重新搭建了辅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其所拆除的辅房再次恢复原状,该主张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新建的辅房后被案外人拆除的事实,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需对拆除的辅房恢复原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在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及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前提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重建辅房,在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原告在诉讼中坚持要求被告对所拆除的辅房恢复原状,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10000元。经查明,原告诉称的经济赔偿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辅房及围墙的使用费,其二为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上述两项费用按每年2000元计算,合计10000元。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辅房的实际使用费用,对于原告诉称的维权支出,也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宝兴、沈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宝兴、沈美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64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5日所作答辩意见、(2016)浙民再128号民事裁定书、孟宝华、徐银仙两人证明、信访答复10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64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5日所作答辩意见系本案一审中材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徐银仙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孟宝华因一审中及其他案件中对该同一事实已经出庭作证,然其并未能明确2011年由谁拆除诉争房屋,且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再重复收集。(2016)浙民再128号民事裁定书、信访答复材料中的虞信处字(2013)第362号、虞访交字(2014)第6-21号、浙信要(2015)11号、虞政信访复查(2014)第50号、虞政信访复查(2015)第102号等证据一审已经收集在卷,本院不再重复收集。信访答复材料中的虞政信访复查(2013)第59号、虞网转字(2014)第126号、虞信转LX20150033538、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5071440146961276、(2015)绍虞行受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作有效证据收集。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当事人可在审理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意见与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串通等行为,但无法提供证据可予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未有程序违法之情形。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上诉人对违法拆除的辅房及围墙恢复原状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0000元,首先关于辅房及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请,上诉人诉称的辅房于2011年被拆除之后,上诉人已于2012年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重新搭建了辅房,此时辅房与围墙均已实际存在,再者诉争辅房及围墙上诉人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及相关部门审批核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次恢复原状,已无事实法律依据。基于此,一审法院于庭审中亦予以释明,然上诉人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对辅房及围墙恢复原状,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诉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辅房、围墙被拆除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使用达5年,被拆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向上级机关走访、举报、送材料起诉等,花费了人力、物力等费用计每年2000元,5年共计10000元,然该费用并非为辅房及围墙被拆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维权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孟宝兴、沈美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宝兴、沈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