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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赔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魏红娃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红娃,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赔初47号原告魏红娃,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政法巷1号。负责人马惠民,政委。委托代理人李江涛,该局徐家湾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该局法制科民警。原告魏红娃因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以下简称未央分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红娃、被告未央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娃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没有任何非法事实的情况下,被未央分局处以5日行政拘留。原告不服未央分局作出未公(徐)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处罚决定),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未央分局对原告处5日拘留的主要程序违法,于2015年10月29日判决未央分局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违法。该判决已生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央分局在违法的情况下将原告行政拘留,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现请求:1.未央分局依法赔偿原告“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098.6元(5天,按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处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未央分局依法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00187号判决书,证明187号判决书确认4号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2.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西公未不赔决字[2017]0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公赔补字[2016]003号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西安市公安未央分局未公赔由字[2016]003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证明被告依据4号处罚决定已对原告进行了5日拘留,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3.西安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公(徐)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4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未载明处罚种类和救济程序,被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4.西安市拘留所西拘(2015)0307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违法执行了拘留。5,邮寄诉讼费单据,证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00187号判决书已生效。被告未央分局辩称,魏红娃因2015年4月27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秩序,2015年4月28日未央分局作出4号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6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由于4号处罚决定给原告一联未载明处罚种类、提请行政诉讼的途径,2015年10月19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未行初字00187号判决书,确认4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4号处罚决定对违法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在未央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以西公未行撤字[2015]006号决定撤销了4号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重新作出未公徐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处罚决定)纠正、完善了原4号处罚决定的瑕疵并送达原告。原告的拘留处罚已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日在西安市拘留所执行完毕,故5号处罚决定不予执行。原告对5号处罚决定不服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作出的5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综上,4号处罚决定虽然存在程序瑕疵被未央区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对违法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并无不当,侵权事实不存在,无权获得国家赔偿。被告未央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合法。第二组证据:2.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联系电话截图;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撤销处罚决定的决定;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办理符合程序。第三组证据:12.行政复议决定书;1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187号行政判决书;14.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15.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终41号行政裁定书;16.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145号行政判决书;17.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8.西安市在京非访人员劝返稳控交接责任书;19.2015年4月27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015年4月27日魏红娃询问笔录;21.关于魏红娃在京不配合公安干警询问情况说明;22.2015年4月27日出门单;23.关于魏红娃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24.随案物品、材料移交单;25.魏红娃上访情况说明;26.移交情况说明;27.2015年4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8.2015年4月28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9.魏红娃个人信息;30.2015年4月28日魏红娃询问笔录两份;31.2014年9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32.2014年9月5日出门单;33.照片及车票复印件;34.关于魏红娃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已对程序瑕疵进行纠正,侵权事项不存在,不予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其行政业务,与其所诉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因拆迁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经西安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询问、劝返,被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信访办接回西安,并将案件移交至被告未央分局徐家湾派出所。2015年4月28日,被告未央分局徐家湾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上访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未央分局于同日作出4号处罚决定,对原告魏红娃行政拘留五日并予以执行。原告不服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被告未央分局发现4号处罚决定给原告一联未载明处罚种类、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西公未行撤字(2015)006号决定撤销了4号处罚决定,2015年10月12日,被告未央分局重新作出5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经未央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撤诉,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4号行政处罚决定未按法律规定载明处罚的种类、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构成程序违法”。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187号判决书确认4号处罚决定违法。2016年1月4日原告魏红娃因不服5号处罚决定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6年1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作出西公法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未央分局作出的5号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第一被告作出的未公(徐)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依法撤销第二被告作出的西公法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年9月30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陕71行终41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114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魏红娃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未公赔补[2016]003号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及未公赔收字[2016]003号国赔偿申请接收凭证,2016年1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补充材料,2017年1月17日被告作出西公未不赔决字[2017]0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017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被告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虽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18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但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违法的原因为:“被告作出的4号行政处罚决定未按法律规定载明处罚的种类、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构成程序违法”,该判决对4号处罚决定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执行五日拘留的方式和期限并未作出否定评价,且在未央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发现了4号处罚决定存在的程序问题,作出西公未行撤字(2015)006号决定撤销了4号处罚决定,重新作出5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因5号处罚决定旨在纠正4号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较之4号处罚决定除按法律规定完善了处罚种类、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外,其余内容与4号处罚决定一致,并不予执行。现5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故被告依据4号处罚决定对原告执行五日行政拘留,事实清楚、处罚依据正确,且原告并未因4号处罚决定未载明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而影响其诉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在诉讼中认为被告应予赔偿的依据为“4号处罚决定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187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程序违法”,但原告尚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红娃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易京京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翁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