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树刚与董学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刚,董学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912号原告:陈树刚,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董学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青,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陈树刚与被告董学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被告董学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83.93元、护理费10900.00元(109天×100元)、伙食补助费5450.00元(109天×50元)、营养费2180.00元(109天×20元)、交通费1500.00元、误工费3840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11919.00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9.00元(9798.00元÷2×10%),鉴定费800.00元,合计126390.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6时许,原告陈树刚在本村村民董学军家垫底基,被告董学智家的冀HAM5**货车在董学军家拉土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将原告陈树刚撞伤,导致原告陈树刚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因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学智承担。被告董学智辩称,第一、被告方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本案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在此期间是正常用药,在2016年9月21日之后没有正常用药,请求在判决时考虑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按44天支付本案原告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第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学智已经支付本案原告27000.00元;第四、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判令除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外的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总和扣减原告主张超过44天以外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董学智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00元的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8日16时许,原告陈树刚、被告董学智为本村村民董学军家垫底基,被告董学智驾驶的冀HAM5**货车在董学军家拉土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将原告陈树刚撞伤,导致原告陈树刚多处损伤,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树刚的损失为十级伤残。被告董学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树刚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5383.93元、护理费7400.00元(74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74天×50.00元)、营养费1480.00元(74天×20.00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19200.00元(240天×8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11051.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6.90元(9023.00元÷2人×6年×10%),鉴定费800.00元,合计98572.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学智为原告陈树刚垫付27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学智驾驶车辆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没有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在倒车时发生侧翻,将原告陈树刚撞伤,对此次事故被告董学智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陈树刚的损失被告董学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董学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学智承担。原告陈树刚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800.00元;原告陈树刚主张的住院时间过长,考虑其存在挂床现象,本院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酌定74天;原告陈树刚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根据其事故前的从业情况,酌定每天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树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208.00元,总计67208.00元。二、被告董学智赔偿原告陈树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31364.83元(98572.83元-67208.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7000.00元,还应赔偿4364.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2827.00元,减半收取1413.50元,由被告董学智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